(2017)粤06民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廖汉源、陈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汉源,陈建民,梁嘉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汉源,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民,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嘉仪,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汉源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民、梁嘉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8日,廖汉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建民、梁嘉仪共同向廖汉源支付货款62253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建民、梁嘉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汉源与陈建民曾合伙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电源转换器车间,2011年12月15日,陈建民与廖汉源约定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廖汉源退出合伙项目的经营并与陈建民进行交接后签订了书面协议。陈建民在协议中确认欠廖汉源622535.84元,并注明支付方式:2011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2012年每月支付200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陈建民共向廖汉源支付款项173000元。因陈建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廖汉源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陈建民确认欠廖汉源款项622535.84元的事实,廖汉源对陈建民已经偿还17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陈建民尚欠廖汉源449535.84元的事实。陈建民在协议中承诺分期还款,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陈建民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到期后未再向廖汉源还款,廖汉源从即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6年3月1日止。廖汉源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其于2016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于廖汉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廖汉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2.68元(已减半收取),由廖汉源负担。上诉人廖汉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建民、梁嘉仪向廖汉源连带清偿货款622536.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建民、梁嘉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廖汉源与陈建民、梁嘉仪均对2011年12月15日的交接总结予以确认,即陈建民、梁嘉仪确认时至今日其仍拖欠廖汉源货款449535.84元,法院应确认该事实。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廖汉源的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廖汉源丧失胜诉权,从而驳回廖汉源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廖汉源与陈建民曾合伙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电源转换器车间,2011年12月15日,廖汉源与陈建民约定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廖汉源退出合伙项目的经营,陈建民确认欠廖汉源622535.84元,协议注明支付方式:2011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2012年每月支付20000元。对于该支付方式应理解为,2011年12月31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每月20000元,即2012年共支付240000元,对于余款282535.84元(622535.84元-100000元-24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把支付方式理解为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纯属主观臆断。更为重要的是,支付方式并没有写明还款至本案款项清偿完毕日止,因此,双方对于余款282535.84元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由于本案没有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故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2.事实上,廖汉源一直与陈建民电话沟通,陈建民也明确表示其暂时经济困难,迟点支付,故陈建民从未拒绝支付款项。2016年6月13日,廖汉源用其138××××1483的手机号码拨打陈建民133××××1852的手机号码,陈建民在电话中仍声称现在经济周转困难,希望能再宽限一段时间。因此,廖汉源一直给时间给机会陈建民,直到2016年10月份才提起诉讼。3.2015年2月左右,陈建民经营的工厂发生工伤事故,其中一个工人在工厂内死亡,适逢廖汉源到工厂追讨案涉欠款,廖汉源见陈建民经营状况不佳,出于仁慈之心,便宽限陈建民一段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2月中断,应重新计算。4.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审查应坚持从宽审查原则。本案中,陈建民、梁嘉仪一直对欠款不持任何异议,如果法院对诉讼时效严格把关,让债务人逍遥法外,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廖汉源并没有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建民、梁嘉仪辩称:一、关于协议中注明付款方式的问题。廖汉源的解释与事实不符,也与日常经济活动中的习惯和常识相违背。结合“2011年12月31日先支付壹拾万元”及“余款”的字面意思可知,支付方式中的“余款2012年每月支付贰万元”显然是指后续款项分期每月支付20000元。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1.陈建民在协议中承诺2011年12月31日先支付100000元,余款从2012年起每月支付20000元,故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6年3月1日止,廖汉源于2016年10月18日才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正确。2.廖汉源认为双方对余款282535.84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有关规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廖汉源的主张,余款282535.84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陈建民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分六次向廖汉源支付了48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两年至2015年11月17日,按此理解的话,本案也己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规定的20年并不是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是在权利人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的最长保护时间。本案中,陈建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廖汉源从2013年11月17日起2年内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廖汉源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可能。3.本案中,廖汉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汉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廖汉源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移动通讯电话清单1份,拟证明廖汉源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10时29分、2016年6月13日10时44分与陈建民进行通话,当时陈建民答应向廖汉源还款,由此可以说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陈建民、梁嘉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廖汉源打电话是向陈建民主张债权,即使其在2016年6月13日向陈建民主张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陈建民、梁嘉仪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陈建民、梁嘉仪对廖汉源提交的中国移动通讯电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廖汉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廖汉源与陈建民于2011年12月15日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廖汉源退出合伙项目的经营,陈建民确认欠廖汉源622535.84元,并在协议中注明支付方式为“2011年12月31日先支付壹拾万元整,余款2012年每月支付贰万元整”。对于上述支付方式,廖汉源理解为2011年12月31日先归还100000元,2012年每月20000元,即2012年共支付240000元,对于余款282535.84元(622535.84元-100000元-24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陈建民、梁嘉仪则认为,结合“2011年12月31日先支付壹拾万元”及“余款”的字面意思可知,“余款2012年每月支付贰万元”是指后续款项分期每月支付20000元,协议时漏写了“起”字。对此,本院认为,支付方式已明确约定“2011年12月31日先支付壹拾万元整”,紧接的“余款”从字面上应理解为扣除100000元后的欠款即522535.84元,结合“2011年12月31日”与“2012年”还款时间的连续性,“余款2012年每月支付贰万元”理解为余款522535.84元自2012年起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更为合理。而且,双方在解除合伙时既确定了总欠款金额又约定了支付方式,在此情形下仅对部分欠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的说法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廖汉源关于支付方式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文对支付方式的分析可知,陈建民应自2012年起每月分期还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应到2014年3月31日止,而陈建民亦仅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向廖汉源还款173000元,此后再没有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6年3月31日止。即便廖汉源曾于2016年6月13日以电话方式向陈建民主张过权利,该时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廖汉源还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陈建民催收债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廖汉源于2016年10月18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廖汉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廖汉源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3.03元,由上诉人廖汉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元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