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钟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188号罪犯钟诚,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钟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文中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3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刑期至2023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43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钟诚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106.3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犯于2016年11月22日向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钟诚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