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8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盛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盛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8102号原告:刘晓明,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盛艳平,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刘晓明与被告盛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被告盛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盛艳平赔偿我维修费1200元、油费200元,共计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6时,在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中发百旺对面,盛艳平骑自行车由天桥下坡后速度过快,未及时控制住车辆,前部与我的×××号小客车右后部相撞,两车均有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盛艳平骑车下坡速度过快未能及时控制住车辆,盛艳平承担全部责任。盛艳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是违章停车,不应该我定全责。4S店修车费用过高,油钱不认可,不是运营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6时,在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中发百旺对面,盛艳平骑自行车由天桥下坡后速度过快,未及时控制住车辆,自行车前部与刘晓明的×××号小客车右后部相撞,两车均有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盛艳平骑车下坡速度过快未能及时控制住车辆,盛艳平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盛艳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刘晓明所有的×××号小客车在此次事故后经修理共花费1200元;主张油费200元,称处理事故、修车产生,并提供一张200元加油费发票相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盛艳平承担全部责任,盛艳平应承担刘晓明的合理损失。庭审中,盛艳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刘晓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油费金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经核实,刘晓明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00元、油费50元,以上共计1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晓明车辆修理费、油费共计一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刘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刘晓明已预交),由盛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