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朝阳与杨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阳,杨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886号原告:赵朝阳,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伟,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赵朝阳与被告杨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阳及��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8日、2016年1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向本人借款160万元,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4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予清偿。被告杨国伟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朝阳与被告杨国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杨国伟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天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款条主要载明:“借款条,今借到赵朝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杨国伟,2013.12.15”。2014年7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再次向原告赵朝阳提出借款100万元,因之前被告杨国伟尚欠原告赵朝阳6万元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赵朝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金达分理处以转账形式给被告杨国伟提供的农行账户内转入现金94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杨国伟收到款项后,合并之前尚欠的60000元给原告赵朝阳出具100万元借据一份,该份借据主要载明:“借据,今借到赵朝阳(签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按印)整(1000000.00)(按印),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至,……借款人:杨国伟(签名并按印),借款人联系电话:132××××8555……2014年7月8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杨国伟第三次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朝阳借款30万元,并于同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朝阳现金叁拾万元(按印)整,(���限两个月),用以下金丝楠木家俱作为风控抵押物。家居清单:(按印)1.清雕花十三件套沙发一套(共13件)、2.中堂六件套一套(共6件)、3.2.48明式办公桌一套(共5件)、4.佛龛一套(共2件)、5.休闲桌五件套(1套)、6.2米办公桌(含书柜1套)、7.加高博古架一对、8.顶箱柜一套、9.皇宫圈椅4套、10.明式官帽椅一套、11.餐桌六件套一套、12.香几一张、13.两连厨两件、14.电视柜一个、15.屏风一块、16.方桌一套、17.博古件一对、18.花架两对,借款人:杨国伟(签名并按印),2016.元月.31日”。以上三笔借款形成后,经原告赵朝阳追要,被告仅偿还借款了40万元,尚欠120万元。2016年年底至今,因原告赵朝阳无法联系被告杨国伟,也见不到被告本人,无奈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伟向原告赵朝阳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亲笔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借据予以印证,有据为凭。由此该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逐笔借款形成后,被告杨国伟经原告赵朝阳催要,已向原告偿还400000元借款,尚欠1200000元借款,被告本应积极按约向原告偿还,其久拖不还的行为欠妥。现原告赵朝阳请求被告杨国伟向其清偿借款12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朝阳偿还借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杨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