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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付玲、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玲,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苑其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玲,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南环路派出所退休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征(系付玲之子),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187-191。主要负责人:徐进,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其春,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付玲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苑其春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确认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CMS030002586《个人贷款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5783号不同,该案系欠款案件,而本案则主张确定合同无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诉讼主体与诉请都不一样。2、本案一审中涉诉合同无效,该合同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对相关签字做笔迹鉴定。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合同为虚假。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未发表答辩意见。苑其春未发表答辩意见。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与苑其春之间CMS030002586号《个人贷款合同》无效;2、判令解除付玲对该合同的担保责任;3、判令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申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均以苑其春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了该合同合法有效;均认定付玲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抗辩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付玲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诉讼中,付玲所主张的事实、诉讼标的未发生变化,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付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申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均以苑其春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了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均已认定付玲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并驳回了付玲的主张。付玲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标的,并未发生变化,应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付玲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付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