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石云与陈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陈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78号原告:石云,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骏,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代凯,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石云与被告陈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后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借条约定被告以赣B×××××号奔驰轿车进行抵押。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在出借后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促后未能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代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代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云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代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