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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皓与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皓,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69号原告:程皓,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岳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陈世笔,该公司经理。原告程皓与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兰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兰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皓诉称:每次被告花草树木移植栽培需要人手时经常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的花草树木的移植和栽培提供劳务,因被告经常未能完全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29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22900元的欠条,后原告仍不断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900元及利息暂定2908元(以22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利息为2908元,2016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劳务报酬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兰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德兰堡公司因公司花草树木移植栽培的需要,时常联系程皓为其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11月20日,德兰堡公司仍欠程皓部分劳务费没有付清。在2014年11月20日,德兰堡公司给程皓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条言明:“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欠程皓人工工时费贰万贰仟玖佰元整(22900.00),经办人刘浩”。德兰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程皓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收劳务者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者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现程皓向德兰堡公司主张劳务费22900元的请求,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德兰堡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程皓主张的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兰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程皓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皓劳务费22900元和利息损失(以229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