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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房国某、张立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国某,张立某,孙瑞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国某,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睿健,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立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河东区爱琴海幻影部落餐厅职工,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2016年3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c,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瑞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河东区爱琴海幻影部落餐厅职工,住,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宁,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国某、张立某、孙瑞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国某及其辩护人高睿健、被告人张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c,被告人孙瑞新及其辩护人杨宁,被害人彭某1、石某、刘某1、彭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房国某在本市河东区爱琴海购物广场“幻影部落”餐厅占用的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彭某1、彭某2、石某、刘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房国某用对讲机纠集被告人张立某、孙瑞新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四人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彭某1皮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彭某2右肘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石某右眼钝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彭某1、彭某2、石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段某、王某2、张某1、李某、张某2、曹某、赵某1、赵某2、冯某、武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视频截图,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车辆信息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国某、张立某、孙瑞新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房国某、张立某、孙瑞新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被告人房国某及其辩护人高睿健、被告人张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c,被告人孙瑞新及其辩护人杨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房国某在本市河东区爱琴海购物广场“幻影部落”餐厅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彭某1、彭某2、石某、刘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房国某用对讲机纠集被告人张立某、孙瑞新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四名被害人打伤。经医院诊断:彭某1左侧顶部头皮肿胀并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石某右眼钝挫伤、前房出血。彭某2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肘后区皮肤擦伤,双手皮肤擦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彭某1皮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彭某2右肘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石某右眼钝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房国某、张立某、孙瑞新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由双方自行和解解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其与彭某2、石某、刘某1在天津市河东区“幻影部落”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店内房国某发生争执,后房国某用对讲机纠结多人,房国某等三人先将石某从车内拽出殴打,其与彭某2上前劝阻后也被殴打,房国某用对讲机砸其头部出血,另一名男子用对讲机砸其头部另一侧。房国某等人见其头部出血后,停止殴打。其看见房国某纠集的共十几人,其中有四五人手拿钢管、镐把、棒球棍等物。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对方有几人以逃离现场。2、被害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其与彭某1、石某、刘某2、王某2开车经过天津市河东区爱琴海的“幻影部落”饭店附近时,因故与“幻影部落”店内的服务员房国某发生争执,石某开车准备离开时,房国某冲到驾驶室将石某拽下车,其看见房国某用对讲机喊到:“叫人下来”,一会从爱琴海方向跑来七八个男子,房国某和其他三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其看见有人用对讲机砸彭某1左侧头部致出血,后对方看见彭某1头部出血后停止殴打,王某2报警时其看见一男子扇了刘某1一耳光,还有一名男子踹了彭某1大腿根部一脚,当时石某眼睛肿了。房国某与几名男子一同离开。3、被害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18时40分左右,其开车与彭某1、彭某2、刘某2、王某2经过天津市河东区爱琴海的“幻影部落”饭店附近时,因故与“幻影部落”店内的服务员房国某发生争执,房国某将其从车内拽出后用对讲机砸其眼眉眶部两下,后房国某用对讲机纠集多人后,房国某和三名男子一起殴打其,彭某1与彭某2上前劝阻时也被殴打,一会殴打其的人突然离开,后其看见彭某1满脸是血,其与彭某1、彭某2、刘某2都受伤了,一会民警赶到现场。但是殴打其的人没有持械。4、被害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其与彭某1、彭某2、石某、王某2经过天津市河东区爱琴海的“幻影部落”饭店附近时,石某因故与“幻影部落”店内的服务员房国某发生争执,后石某准备开车离开时,房国某用对讲机叫了很多人,房国某将石某从车内拽出,对石某拳打脚踢,其被房国某叫来的一男子扇了左侧一耳光后晕倒,当其清醒后,看见彭某1与彭某2被多人拳打脚踢,当对方离开后,其看到彭某1与彭某2头部流着血,石某眼部也肿了,一会民警赶到现场。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其与彭某1、彭某2、石某、刘某2经过天津市河东区爱琴海的“幻影部落”饭店附近时,因停车问题与房国某发生争执,房国某用对讲机叫了大概共十人,其中有几个人持械,有四、五个人殴打石某,房国某和另外几人对彭某1、彭某2拳打脚踢,房国某用对讲机砸彭某1、彭某2头部,刘某2被扇耳光。后其报警。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其在琳科东路店内,听见争吵声,其出去看见“幻影部落”负责看管车辆的房国某与一辆车的司机发生争执,房国某用对讲机叫来两人对车内的人进行殴打,后来车内的女子报警,打架的人跑了,一会“幻影部落”又来了好几个服务员,但没有动手。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其看见津滨大道与琳科东路有一辆劳斯莱斯车,车上有四个男子和一名女子与房国某发生争执,后房国某叫来一胖一矮两个男子。房国某和一胖的男子动手参与打架,其没有看见矮的男子打架。后来又过来四五个人,但这些人并没有动手。8、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曹某、赵某2、冯某林、赵某1、武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1接到张立某电话后,与李某、张某2、曹某、赵某2、冯某林、赵某1、武某赶到案发现场,均没有看见打架,也没有动手。9、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10、车辆信息情况,证实:涉案车辆牌照号为津Q×××××,的所有人为王某2。11、鉴定意见,证实: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彭某1皮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血肿,将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彭某2右肘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石某右眼钝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诊断证明,证实:彭某1左侧顶部头皮肿胀并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石某右眼钝挫伤、前房出血。彭某2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肘后区皮肤擦伤,双手皮肤擦伤。13、接警单,证实: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51分,彭某1、王某3分别用手机138××××8778、133××××7626报警,称在天津市河东区爱琴海广场被打。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8日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2016年10月7日、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房国某、张立某、孙瑞新主动至上杭路派出所投案。15、通话记录,证实:涉案电话的通话情况。1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5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国某、张立某、孙瑞某、被害人彭某1、彭某2、石某、刘某1及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三名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认罪,但对案件部分主要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故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国某、张立某、孙瑞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国某、张立某、孙瑞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孙瑞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利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人民陪审员  张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