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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米克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克新,男,47岁(1970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文盲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198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5月,因殴打他人、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5月脱逃;199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决中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四十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克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如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米克新���本市通州区某市场,窃得张某1放置在大衣口袋内的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返还给张某1。另从被告人米克新身上起获代某被盗的OPPO牌手机1部。经评估,张某1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代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被告人米克新于2017年1月15日被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民警查获。2部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已起获并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米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米克新有多次前科劣迹及累犯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米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米克新在本市通州区某市场,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之���,从张某1大衣口袋内窃得360牌手机1部。张某1发现被盗后大喊,被告人米克新遂将手机还给张某1,然后逃离现场。与张某1同行的张某2追赶被告人米克新,并在他人协助下将被告人米克新制服。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某市场,对被告人米克新进行传唤,并从其身上起获OPPO牌手机1部、镊子1把。后公安机关调查发现上述OPPO牌手机系代某于当日上午被盗的手机。经评估,36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公安机关已将2部手机分别发还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代某、陈某、张某2、耿某的证言,被告人米克新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涉案手机、镊子和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克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克新曾于2012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克新在2012年之前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米克新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米克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