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洪谦、宁波明州大药房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谦,宁波明州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谦,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鄞州明贝堂中医门诊部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明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西路321号(西区)。法定代表人:梁国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明,男,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谦、宁波明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大药房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洪谦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及在申请书中没有提及为由,判决驳回洪谦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立法目的上看,公司法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通过法律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的权利,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目的。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基于利益平衡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于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二)从前置程序上看,洪谦于2015年3月20日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的第二项内容为:查阅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查阅会计凭证也必须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从必要性看,会计账簿是指记载公司资产存量、营业支出、收入及核算盈亏的会计账册和记账凭证,只有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才能全面系统反映公司经营活动的全貌。洪谦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就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其查阅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二、一审法院判令洪谦复制、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查阅会计账簿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是不妥当的。洪谦行使股东知情权是为了解公司状况,时间跨度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仅7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根本不够洪谦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三、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发展、变化的过程,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截止时间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洪谦只能查阅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没有法律依据。明州大药房公司针对洪谦的上诉辩称,一、关于洪谦能否查阅原始凭证的问题。(一)法律明确规定,在没有正当目的情况下,只能查阅会计账簿,洪谦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如要查阅会计账簿等需向公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查阅。如公司不同意,洪谦可以申请法院裁决。但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洪谦并没有向明州大药房公司提出,即使可以查阅,现在也不符合条件。(三)基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谦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二、关于洪谦提出的查阅期间问题。洪谦在向明州大药房公司申请及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到其要查阅的就是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故洪谦在上诉状中要求查阅至判决确定日止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三、洪谦知晓明州大药房公司的全部经营情况,洪谦现在申请查阅完全是出于非法目的,是为了损害公司利益。故洪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洪谦的上诉请求及洪谦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洪谦目的不正当的详细情况,明州大药房公司在己方的上诉理由中作详细陈述。明州大药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洪谦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洪谦提起知情权诉讼,是滥用其股东权利,出于不正当目的,损害明州大药房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洪谦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一)洪谦知晓明州大药房公司的全部资产、经营情况,没有必要再行使知情权。洪谦每年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按照公司规定取得相应的股东权益,洪谦没有向明州大药房公司提出任何资产、经营、管理、财务情况的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明州大药房公司损害其的股东权益,洪谦对明州大药房公司2012年6月5日前的经营及资产情况是十分清楚、确认无异议的。2012年6月5日,宁波明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投资公司)对洪谦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作出股东会决议后,明州大药房公司的每次股东会会议,洪谦都是参加的,即2012年6月5日后的公司经营、财务等情况,洪谦也是十分清楚的。(二)洪谦曾担任明州大药房公司参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清楚公司财务制度。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知情权,并判决其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复制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在不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查阅、复制,但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复制。一审法院明知洪谦担任明州大药房公司参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年,有能力理解公司的财务资料,却仍判决支持其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显然是错误的;二、明州大药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洪谦行使知情权出于不正当目的,而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却置之不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明州大药房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洪谦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洪谦多次实施损害明州大药房公司及参股公司利益的行为,明州大药房公司有依据、有理由认为洪谦查阅、复制明州大药房公司的相关资料,是为不正当目的,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进一步损害明州大药房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可能。1.洪谦2008年担任明州大药房公司参股公司高管期间,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规定,持有与其担任高管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集团公司)的股份,并为上述公司的经营管理出谋划策,实施损害明州大药房公司及参股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明州大药房公司的全体股东中,只有洪谦多次实施损害明州大药房公司及其参股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并且针对公司责令其归入违法所得的股东会决议恶人先告状,从2012年6月持续至2014年11月,无端将公司拖入诉讼泥潭。2.洪谦与明州大药房公司股东明州投资公司的有关洪谦违反公司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判决股东会决议有效,洪谦应将违法所得归入明州投资公司后,洪谦明知其在贝因美集团公司的股份及所得应归明州投资公司,却在2014年3月7日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31日恶意低价处分其持有的股份,将每股价值18余元的股权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继续损害明州大药房公司股东明州投资公司的利益。3.洪谦在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与此有关的股东会决议,至今未将违法所得归付明州投资公司,致使明州投资公司诉讼向其主张,造成公司人力、财力的浪费。4.洪谦恶意通过媒体散布与判决认定事实严重背离的不实言论,企图干扰司法。(二)洪谦为人不诚信、不诚实,恶意诉讼,颠倒黑白,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明州大药房公司利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明州大药房公司、明州投资公司与洪谦之间的鄞州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544号、894号、898号、1098号等多起诉讼案件,洪谦在原来起诉明州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的诉状中,明确写明明州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是在鄞州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被鄞州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提起上诉,在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的情况下,对基于同样案由的另外3起诉讼案件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起上诉。2.洪谦在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的诉讼案件中,明知其配偶陈亚莉取走款项,且在其配偶陈亚莉款项没有返还中国工商银行的情况下,对中国工商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等额的款项,企图谋取不义之财。3.洪谦在其违反忠实义务的事情被公司发现后,于2012年5月29日写信给董事长项志秋,说其通过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贝因美集团公司100万元作为企业的保证金,后因财务做账需要转为股权转让款,股份不上市、不分红、贝因美集团公司要其放弃分红等。而事实是:(1)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榭保健公司)按照与贝因美集团公司的协议,业务量在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保证金30万元,每年都向贝因美集团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不需要另行缴纳保证金。(2)2008年度贝因美集团公司的审计报告明确显示洪谦在贝因美集团公司实收资本中有73.4万股股权,还发现贝因美集团公司其他应付款中出现100万元应付洪谦配偶陈亚莉的欠款,该100万元根本就没有用于购买股权,仍然是以应付款挂账,说明该100万元是洪谦因其他原因支付贝因美集团公司。(3)洪谦在2006年就已经享受贝因美集团公司的分红,说明洪谦持有73.4万股股权根本没有支付过股权款。(4)洪谦在信中说贝因美集团公司总经理案外人谢宏自己缺钱,将股份转让变现,而事实上其受让的是案外人杨文智的股权。(5)洪谦在信中说公司有规定,股东、高管不能入股其他单位,其会将转让股份和放弃分红的签字面呈项志秋,而事后却百般抵赖,恶意诉讼。4.因原工商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等手续没有象现在这样规范,为了方便办理,且签名人员受公司委托,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洪谦的签名有的是受托人员代签的,洪谦也是完全知道的。5.鄞州法院审理的洪谦诉明州投资公司回购权纠纷案件,已经摇号确定审计单位,洪谦提出异议,为此鄞州法院又安排第二次摇号,洪谦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明州投资公司提出了异议,故其也要提出异议,说明洪谦一直在无理取闹,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三)一审法院以公司财务应能经得起任何一个股东的随时检阅为由,认定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主张和证据“均不属于否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性的合理依据”是错误的。1.明州大药房公司确认其财务资料真实、齐全、经得起任何股东的随时检阅,这是针对诚信、忠实于明州大药房公司的股东来说,但洪谦并非诚信、忠实于公司的股东,而是曾经利用股东、高管职权多次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故是否准许查阅必须区别对待。2.明州大药房公司的相关决议、会计账簿等,涉及明州大药房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基于洪谦曾多次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和恶意诉讼,为人不诚信、不忠实的事实,明州大药房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获取相关商业经营秘密后不排除用于谋取个人私利、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经营秘密、制造事端、企图进一步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故明州大药房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复制。(四)根据公司法规定精神,股东的不正当目的,只能根据现有事实、依据进行推断,而非是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认定;三、本案应中止审理,以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洪谦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规定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洪谦的违法事实和明州大药房公司章程的规定,明州大药房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决议,洪谦在明州大药房公司的3.50%股权应按照其原始出资额10.50万元转让给明州投资公司,并按照初始出资额的5倍赔偿明州大药房公司和其他股东。该决议经96.50%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洪谦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明州大药房公司已经就此向鄞州法院起诉,如法院判决支持明州大药房公司的诉讼请求,则洪谦无权主张知情权。(二)洪谦已经无行使知情权的资格。根据章程规定,因洪谦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其应将全部股份以原始出资额转让给明州投资公司,故明州大药房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如何,与洪谦已经没有关系,其也没有资格行使知情权。(三)一审法院对明州大药房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未作出回应,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洪谦多次实施损害明州大药房公司及其股东、参股公司利益的行为,且为人极不诚信,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足以认定本次诉讼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无正当理由的恶意诉讼。洪谦针对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上诉辩称,明州大药房公司认为洪谦为人不诚信是错误的。洪谦在工作中一直勤勤恳恳、诚实守信,洪谦在有将近1000多万元的财产被公司非法截留情况下,仍然相信法律,并通过法律一一争取自己的权利。明州大药房公司将洪谦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理解为不诚信,是对法律程序的怀疑,因此,明州大药房公司认为洪谦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是不诚信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明州大药房公司以洪谦没有提供任何其损害洪谦利益的证据,来证明洪谦对明州大药房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十分清楚,因果关系不成立。(一)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的权益,并没有设置任何前置条件,即使公司没有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也有权利要求行使公司法赋予的知情权。明州大药房公司以2012年6月5日后洪谦每次参加股东会议,来证明洪谦对公司的资产、经营等情况清楚,也是不正确的。明州大药房公司明确2012年6月5日后洪谦参加了股东会,但之前有无参加,有无向洪谦提供任何经营资料,有无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向股东披露公司的经营、赢利及亏损情况,明州大药房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洪谦知晓公司经营状况的证据。(二)明州大药房公司认为洪谦委托他人查阅、复制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洪谦作为非专业会计人士,对财务报表本身就不懂,另外洪谦今年已经59岁,眼睛患有白内障疾病,不能长时间视物,对此,洪谦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洪谦从专业水平、智力水平及身体状况都不能独立完成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会计账簿及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洪谦有权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注册会计师协助其履行股东知情权,完全合理合法。且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的大量案例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明州大药房公司认为洪谦知晓公司资产、经营情况,而恶意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但明州大药房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洪谦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二、明州大药房公司认为洪谦查阅公司有关资料的目的不正当不成立。(一)明州大药房公司提出洪谦为贝因美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出谋划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及贝因美集团公司73.4万股股权的案件是由明州投资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引起的,对于洪谦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及是否需要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进行赔偿,浙江高院在(2014)浙商提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中对该情况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即洪谦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应当由行使归入权时的管辖法院具体认定,浙江高院只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认定,并没有认定洪谦违反忠实义务。故明州大药房公司提出法院已经判决洪谦违反忠实义务及相应的股权归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明州大药房公司提出洪谦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有必要作如下说明:(一)洪谦诉中国工商银行案件,是明州大药房公司关联公司明州投资公司将洪谦的产品返还款作为保险返还款,具体是公司先将保险公司到期的保险款取出,然后将洪谦的承包返还款及相应的分红打入洪谦账户,并做成一笔账。(二)关于贝因美集团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洪谦通过其配偶陈亚莉向贝因美集团公司汇付保证金,这一事实及内部情况已经在其他案件中由贝因美集团公司作出相关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详细陈述了该100万元的来龙去脉,即该100万元为保证金,不参与分配及分红。至于贝因美公司向洪谦支付的所谓红利,实际是100万元的利息,因为该100万元不享受股东的权益。(三)关于工商登记中的伪造签名。洪谦在明州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会、董事会参加会议时,所有的签名均系伪造,可以说明洪谦对其为董事、高管的事实并不清楚,也没有行使过任何职权。当时洪谦刚刚进入公司,为何让洪谦担任董事、高管,就是因为洪谦不懂,容易控制,且从后续的一系列伪造签名也可以看出,洪谦是没有行使过任何职权。因洪谦的签名都是伪造的,洪谦不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也是洪谦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要理由;四、明州大药房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洪谦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洪谦并没有违反忠实义务,即使洪谦违反忠实义务,也与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明州大药房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洪谦诉明州投资公司回购权纠纷案件对审计单位的选择问题。在该案第一次选定鉴定机构时,明州投资公司并没有参加,洪谦依法抽签选取鉴定机构,在选取鉴定机构后,发现鉴定机构曾经与明州投资公司有业务关联,在知晓该情况下,洪谦立即书面向鄞州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洪谦提出回避合理合法。而明州投资公司对该回避申请故意拖延,且不提供任何证据,在鄞州法院及审计部门向其沟通后,仍拒不提供,理由是让洪谦交纳高额的审计费用后再行考虑。综上,请求驳回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洪谦的上诉请求。洪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州大药房公司提供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的书面审验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原始凭证供洪谦查阅、复制,查阅时间不少于60个工作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州大药房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84年12月13日(实为改制而来),注册资本现为300万元,股东由法人股东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明州投资公司)及洪谦、案外人任剑明等16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洪谦的持股比例为3.50%。明州大药房公司现设有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现设监事2人(公司章程规定设监事1人),未设监事会。2015年3月20日,洪谦向明州大药房公司发出申请书称:洪谦作为明州大药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为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及公司资产现状,请求查阅、复制明州大药房公司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请求查阅明州大药房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查阅、复制时间暂定于2015年3月27日,查阅、复制时间累计不少于60日,并将委托专业会计人员代为查阅、复制。2015年4月1日,明州大药房公司向洪谦书面回函称:洪谦违反忠实义务,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具有不正当目的,故不同意提供查阅。以上事实,有洪谦提供的明州大药房公司工商登记查档资料、申请书、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的内容是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第二方面的内容是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下面结合公司法有关股东知情权两方面内容的不同构成要件对双方的诉辩意见进行评析。(一)关于股东知情权中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股东知情权该方面的权利没有设置特别的限制性条件和前置程序,只要请求人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即可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该方面的权能。洪谦作为明州大药房公司的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复制明州大药房公司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明州大药房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监事1人,现实际设监事2人,未设立监事会,现洪谦亦无证据证明明州大药房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既然不存在监事会,则应不存在监事会会议决议,故洪谦要求查阅、复制明州大药房公司的监事会会议决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洪谦要求查阅、复制注册会计师对明州大药房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的书面审验报告,其亦无证据证明明州大药房公司存在上述审验报告,故洪谦提出的该方面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洪谦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所需期间,因洪谦在查阅的同时还有权复制上述资料,故洪谦要求查阅期间60个工作日明显过长,酌定洪谦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查阅上述资料。(二)关于股东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目的正当性的限制性条件和相应的前置程序要求。1.关于洪谦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目的正当性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性目的仅负有说明义务。“说明”通常为解释清楚的意思,与证据法或诉讼法上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应属不同概念。从文意上理解,公司法并没有要求股东对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正当性负担证明责任。相反,公司法规定,公司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为由予以拒绝的,必须要有合理根据。“合理根据”通常理解为合乎事理地把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的意思,应该具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论正确的含义。因此,公司应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现洪谦已就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作了一般性的说明,即为了解明州大药房公司的运营情况及资产现状。明州大药房公司以洪谦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为由予以拒绝,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洪谦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公司财务资料真实、齐全,是一个公司合法存在的基本要求,应能经得起任何一个股东的随时检阅。明州大药房公司认为洪谦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为了搞垮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明州大药房公司辩称的洪谦知晓明州大药房公司的运营和资产状况,提起诸多诉讼,给公司制造事端,不必亦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均不属于否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目的正当性的合理根据。在明州大药房公司没有合理根据拒绝洪谦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况下,洪谦作为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提供查阅。2.关于洪谦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所涉的具体问题。该问题包括洪谦是否可查阅除会计账簿以外的会计原始凭证、洪谦是否有权复制会计账簿、洪谦是否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及洪谦查阅会计账簿所需的合理期间等争议。(1)关于洪谦是否可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此可见,会计账簿是在会计凭证的基础上进行登记的独立账册,并不包括会计凭证即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履行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前置程序,故会计原始凭证即使可以查阅,也必须履行这一前置程序。洪谦在发给明州大药房公司的申请书中并未提到会计凭证或原始凭证,而只是在案件中才提出要求查阅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要求,况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非常明确,即仅为“会计账簿”,故对洪谦要求查阅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洪谦是否有权复制会计账簿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故对洪谦要求复制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洪谦在发给明州大药房公司的申请书中仅要求查阅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公司会计账簿,但2015年2月28日后的公司会计账簿,洪谦在案件诉讼前并未提出要求查阅的书面请求,故确定洪谦可查阅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会计账簿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3)关于洪谦是否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的问题。股东知情权并非专属性权利,并不要求权利人亲自行使,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股东知情权。现实中,由于智力水平、知识结构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股东本人可能无法完全理解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此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也是股东可以选择的行权途径。因此,委托有关专业人士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应属于权利的合理行使方式。同时,为解决由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可能带来的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应对股东委托的“第三人”范围予以限定,即其应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具备专业知识,且有为当事人保密的执业纪律要求。案件中,洪谦主张由注册会计师帮助其行使查阅权利,符合上述要求,故洪谦关于委托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主张成立。(4)关于洪谦查阅会计账簿所需的合理期间问题。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所需合理期间没有规定,考虑到洪谦可查阅的会计账簿的种类和内容较多,较为专业,账目的时间跨度较长(长达20余年),且洪谦不能复制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可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其查阅,故酌定洪谦可在15个工作日内查阅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会计账簿。此外,洪谦的查阅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且对公司会计账簿所涉相关商业秘密还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明州大药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洪谦查阅、复制,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二、限明州大药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洪谦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三、驳回洪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明州大药房公司负担。二审中,洪谦、明州大药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5年3月24日,明州大药房公司的股东之一明州投资公司为与洪谦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向鄞州法院起诉,鄞州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洪谦在任职明州投资公司董事、大榭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入股贝因美婴童公司、贝因美集团公司,并发生交易关系,违反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并判决:一、洪谦支付明州投资公司因持有贝因美婴童公司股票而获得的现金红利55556.94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以未付红利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至3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洪谦支付明州投资公司因转让贝因美婴童公司股票而获得的收益2190826.69元及自2012年4月19日起以未付收益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至3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洪谦支付明州投资公司因持有贝因美集团公司股份而获得的现金红利117350元及自取得红利之次日起以未付红利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至3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8650元自2008年11月12日起计息,58700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息);四、洪谦支付明州投资公司因转让贝因美集团公司股权而获得的收益373666元(已扣除持股成本1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以未付收益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至3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五、洪谦赔偿明州投资公司经济损失9577114.56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限洪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明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洪谦、明州投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浙02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洪谦是否可以查阅明州大药房公司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如可以查阅,洪谦是否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二、洪谦查阅、复制明州大药房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期间是否不应少于60个工作日。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洪谦认为,公司法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通过法律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的权利,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目的。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基于利益平衡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于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洪谦于2015年3月20日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公司提交申请书,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会计账簿是指记载公司资产存量、营业支出、收入及核算盈亏的会计账册和记账凭证,只有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才能全面系统反映公司经营活动的全貌。洪谦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就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其查阅的范围应当包含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明州大药房公司认为,洪谦知晓明州大药房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情况,没有必要再行使知情权;洪谦为人极不诚信,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洪谦提起知情权诉讼是滥用股东权利,无正当理由的恶意诉讼;洪谦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规定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明州大药房公司有依据、有理由认为洪谦查阅、复制明州大药房公司的相关资料,存在进一步损害明州大药房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分列两款规定,并对公司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设置目的正当性的限制性条件和股东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的前置程序,一方面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如要求查阅的股东可能将有关公司情况泄露给竞争对手或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时,公司可以拒绝。洪谦在担任明州大药房公司参股的大榭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入股贝因美公司,并发生交易关系,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且该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洪谦要求查阅明州大药房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经营秘密及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其要求查阅的目的不正当,明州大药房公司对洪谦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以目的不正当为由予以拒绝,并无不妥。因洪谦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则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洪谦是否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及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洪谦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期间是否不应少于60个工作日的两个问题,本院无需再作分析论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洪谦查阅、复制明州大药房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期间是否不应少于60个工作日的问题,虽洪谦要求查阅、复制的上述资料的时间跨度较长,但洪谦在查阅的同时还有权复制上述资料,一审法院确定洪谦查阅、复制上述资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也无不妥。综上所述,洪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明州大药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系因明州投资公司与洪谦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认定洪谦违反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导致一、二审对洪谦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目的是否正当认定不一致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上诉人宁波明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上诉人洪谦查阅、复制,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上诉人洪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上诉人洪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