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颜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135号罪犯颜华,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7年4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37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颜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颜华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88.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颜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政权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