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倪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1,徐某某,倪某3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4104号原告:倪某1,女,2008年3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9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54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2,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3,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1(以下简称倪某1)与被告徐某某、倪某3(以下简称徐某某、倪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2,徐某某、倪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某、倪某3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中里12号楼1层4门某某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我,我愿意在交房同时向徐某某、倪某3支付购房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徐某某、倪某3系夫妻关系,我系二人之孙女。2012年3月17日,我与徐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某某将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中里12号楼1层4门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我,成交价为3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涉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购房款给付期限,涉诉房屋一直没有交付给我。为此,我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徐某某、倪某3不予理睬。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徐某某、倪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倪某1的诉讼请求。倪某是我们的亲孙女,之所以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不是基于买卖关1系所产生的后果。进行转移登记时,倪某1才3岁,是为了维系倪某1的父母,即倪某2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我们才将房屋过户给倪某1,但因为考虑到赠与税较高,所以签订了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但这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涉诉房屋的单价已接近3万元,房屋总价在120万元,如果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不可能以低于市场价80%的价格出售。虽然,此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该判决没有综合考虑案件实质情况,有悖于事实,我们已申请再审。涉诉房屋是我们购买的承租公房,自承租起我们一直居住至今。当知晓李某以倪某1名义起诉时,我们很寒心。我们在此居住,是为了等倪某1成年后把房屋交付与她,从而完成赠与。现在涉诉房屋虽登记在倪某1名下,这只是形式上的赠与,我们并没有放弃其他权利。倪某起诉要求我们交付房屋,但其仍是未成年,房屋交付的对象只能是李某,这明显是李某的意思,侵犯了我们的居住权,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倪某3系夫妻关系,倪某2系二人之子。倪某2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倪某1系二人之女。倪某2于2013年起诉李某要求离婚,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某2与李某离婚,倪某1由李某抚养。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15日生效。2012年3月17日,徐某某(出卖人)与倪某1(买受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某某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倪某1,成交价格为30万元。合同中对于款项的给付时间、交房时间均未约定。当日,徐某某与倪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涉诉房屋于当日过户至倪某名下。徐某某、倪某3曾于2016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倪某1诉至本院,其二人诉称于2012年3月9日与倪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倪某1并进行了过户,但经过多次催要倪某1拒不支付房款,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就该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本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倪某将房屋过户至徐某某名下。倪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某就涉诉房屋与倪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购房款给付期限,徐某某、倪某3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向倪某1催要过购房款而倪某1拒绝给付,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据此判决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倪某3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倪某1提交了:1.李某与倪某3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其一直在积极督促《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2.李某银行存款证明,证明李某愿意代倪某1向徐某某给付30万元购房款;3.租房协议二份,证明倪某1及李某有居住困难的情况;4.(2015)朝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证明倪某3在北京另有其他房屋。徐某某、倪某3对于短信、存款证明、民事裁定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某某、倪某3提交了:1.近三年来北京房价图,证明徐某某、倪某3不可能以30万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2.某某网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涉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约400万元;3.徐某某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徐某某已因倪某1的起诉而病倒,其无法腾房。倪某认为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李某系倪某1的母亲,且在与倪某2离婚后取得了倪某1的抚养权,故其有权作为倪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在徐某某、倪某3起诉倪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某某、倪某3自认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诉讼,且对于双方就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2016)京03民终某某号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徐某某、倪某3否认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倪某均应按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房屋交付时间未予约定,但根据倪某提交的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与倪某3间的短信往来,能够证明其已在2017年1月起即主动表示愿意给付全部购房款并要求徐某某、倪某3交付房屋,已经给予了较为充分的履行时间,且倪某提交的(2015)朝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亦能够证明徐某某、倪某3在北京另有住房,对于房屋的交付并无履行障碍。现倪某1自愿在房屋交付的同时向徐某某、倪某3全额给付购房款3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倪某1要求徐某某、倪某3腾空并交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倪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中里12号楼1层4门某某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倪某,与此同时,原告倪某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购房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某某、倪某3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