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华、张继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张继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华,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继奎,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商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华、张继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华、张继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左右,李新国(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张永华其手中有POS机,可以为诈骗分子提供刷取诈骗所得赃款服务,并让张永华为其介绍诈骗人员刷POS机,后张永华告知被告人张继奎认识有专门用POS机为诈骗分子刷取赃款的人。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永华明知被告人张继奎要介绍张国义通过POS机刷取赃款,仍介绍被告人张继奎、张国义(另案处理)到李新国处使用POS机刷取霍某被骗赃款人民币86000元。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永华、张继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永华、张继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左右,李新国(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张永华其手中有POS机,可以为诈骗分子提供刷取诈骗所得赃款服务,并让张永华为其介绍诈骗人员刷POS机。后张永华告知被告人张继奎其认识有专门用POS机为诈骗分子刷取赃款的人。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永华明知被告人张继奎要介绍张国义通过POS机刷取赃款,仍介绍被告人张继奎、张国义(另案处理)到李新国处使用POS机刷取霍某被骗赃款人民币8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继奎、张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赃70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张永华、张继奎的出生日期和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情况。2、调取证据材料记载了由新蔡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超市调取POS机绑定银行账户的刷卡明细情况。3、辨认笔录经过被告人张继奎辨认出张国义和张永华,经过李新国辨认,辨认出张国义是找其刷POS机的男子和犯罪嫌疑人张永华。4、情况说明记载了被告人当天刷卡的天气及钱数等情况。5、抓获经过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张继奎被抓获的事实;由新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张永华被抓获的事实。(二)证人张某证言,他要租赁他朋友付文新的钢管,他和付文新一起去正定的工地,在车上付文新接到一个叫董处长的电话,说有个工程看做不做,他说做,付文新就把董处长的电话给了他。中午董处长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买15顶帐篷,有帐篷厂家的电话,让他帮联系,帮买了,然后去消防总队报销,15顶帐篷需要87000元钱,他当时没钱,就找山西的朋友霍某借钱,他直接让他朋友霍某给帐篷厂家提供的账号打钱,打完钱之后他就给武汉那边打电话,结果是关机,给董处长打电话是欠费,他和付文新区武警总队找董处长,这时才知道被骗了。(三)被害人霍某陈述,2016年4月5日12点左右,她接到朋友张某的电话,说有个急事,要做个工程需要用钱,让她帮帮忙,她问张某是什么工程,张某说在帮部队做工程,需要订购15顶帐篷,张某说让她先帮垫付购买帐篷的钱,下午就把钱还给她,张某还给她提供了一个卖帐篷的人的电话131××××6230,她同意了,她就给张某提供的卖帐篷的人打电话,通话中她给对方说她要订购15顶帐篷,她忘记对方说的每顶帐篷多少钱了,她只记得总价钱是87000元。当时对方那个卖帐篷的人给她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然后她到山西省祁县工商银行的柜台上给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户里汇款,当天14点40分,她通过工商银行的人工柜台给这个银行账户里汇款了87000元。当天17点左右,她给张某打电话还钱,张某给她说被骗了,让她报案,因为她害怕家里人知道这事,她就没有敢报案。(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永华供述,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张继奎给他打电话问他李新国的电话,要找李新国刷卡,他让张继奎到河边的屋子等着李新国,他给李新国打电话让他过去,之后他们两个怎么办的他就不知道了。他就介绍张继奎在李新国那刷了一次银行卡。2、被告人张继奎供述,今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他邻居张国义给他打电话问他知道谁有POS机能刷钱吗,张国义说自己是帮搞诈骗的人取钱,但是上线的搞诈骗的人不愿意和刷POS机的人见面。他想起来他庄的张永华之前给他说过认识的有专门用POS机给搞诈骗的人刷银行卡的,让他有这样的事就找张永华,他就给张永华打电话说有人要用POS机刷钱,张永华给他说李庄的李新国有POS机,让他找李新国刷,张永华还给他说他给李新国联系,让他去他们庄和李庄之间的小河边等李新国,然后他就去了张永华说的地方,李新国已经在那等他了,李新国又说用他的POS机刷钱要收取百分之二十八的好处费,这时候张国义给他打电话,问他找到刷卡的人了没有,他说找到了,张国义说在固墙镇赵庄大队南赵庄西边向南的“红四方”饭店那,让他们过去找张国义。然后他和李新国就去找张国义了。和李新国见面后,李新国和张国义在饭店里面刷POS机,具体刷了多少钱他不知道,刷完钱从饭店出来后,李新国给他拿了200块钱好处费,然后他就走了。(五)同案犯供述1、张国义供述,2016年3月至5月之间的一天,那天下着雨,孙庄的和义给他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到刷POS机的,他就联系张继奎,张继奎说每刷一万需要提百分之二十五个点,他问和义同意不,和义就同意了。他们在固墙街上一个叫“红四方”的酒店见面,刷完钱之后给他五六万元钱,他把钱给在路边等着的和义,和义给了他1000元钱他们就走了。2、同案犯李新国供述,2015年11月份左右,他在平顶山干粉墙时认识了一个叫王国庆的人,让他帮他取信用卡、POS机套现的钱,取完钱会给他好处费,帮王国庆取过两次钱之后,他和姜付伟等人就开始给搞诈骗的人取款了,他负责刷银行卡,姜付伟他们三个负责取款。其中有一次张永华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找他刷POS机,张继奎介绍一个男的找他刷银行卡,在固墙镇赵庄大队南赵庄村西边再向南走一个饭店里刷了8万多块钱,他给了张继奎300元好处费。本案认为,被告人张永华、张继奎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永华、张继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永华、张继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华、张继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继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怀林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