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学芬、张加祥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学芬,张加祥,高勇,高艳,高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学芬,女,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锡俭,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加祥,男,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锡俭,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勇,男,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艳,女,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英,女,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敏,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杜学芬、张加祥因与被申请人高勇、高艳、高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学芬、张加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地××号宅基地上的两间诉争房屋为张国栋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由张加祥、杜学芬出资购买,杜学芬是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诉争房屋原所有人张国栋系孤寡老人,张加祥、杜学芬作为张国栋的侄子、侄媳,对其生活起居尽儿女之孝十八年,直至为其养老送终。在张国栋去世后,张加祥、杜学芬为偿还其外债,在村委会的主持及多位亲友参与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卖给张加祥,以房抵债,后为杜学芬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杜学芬。该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已由行政机关确认,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应为杜学芬所有,而非张国栋的遗产。二、张加祥、杜学芬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杜学芬系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6年7月13日发现两份新证据,一是杨军正等人于2005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村委会主持及其多位亲友参与下,将张国栋自产土坯房两间卖予其侄子张加祥,张国栋死后遗留的债务等事务由张加祥料理,其兄弟无争,该证据有村民杨军正等九人签字并摁手印;二是当城村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房屋交易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国栋将其个人房屋两间卖予张加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张国栋去世后由村委会卖予张加祥,杜学芬作为张加祥之妻系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杜学芬、张加祥提交了2005年当城村村委会出具的编号为82号的房屋交易证明书、杨军正等7人出具的证明及张向奎的证言,用以证明张国栋将其个人房屋两间卖予张加祥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原为高艳、高勇、高英之父张国栋所有,张国栋于2002年去世。张加祥、杜学芬系张国栋的侄子、侄媳,2005年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变更至杜学芬名下。张加祥、杜学芬以诉争房屋是其从张国栋处购买所得,且其对张国栋履行了赡养义务为由,主张该房屋并非张国栋遗产,为此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再审审查期间亦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鉴于宅基地使用证的变更以及杨军正等人出具证明等证据均系张国栋去世后的行为,多份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的两份《证明》内容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且高艳、高勇、高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杜学芬、张加祥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国栋生前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卖与张加祥、杜学芬,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张国栋遗产并无不当。至于张加祥、杜学芬是否对张国栋进行了扶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张加祥、杜学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加祥、杜学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