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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7行初9号原告赵建国,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新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堃,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连玉,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赵建国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峪口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金国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国、被告峪口镇政府副镇长张明月、委托代理人陈连玉、赵一凡、被告平谷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宋立华、第三人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峪口镇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京平峪政土争决字[2016]第8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张金国与赵建国系东西邻居,张金国居西,赵建国居东。张金国宅基地系祖遗所得,赵建国宅基地系赵建国父亲于1983年从王仕哲处购买所得,具有《平谷县革命委员会印契》及《买卖田房草契》,该房建设时间不清,购买后于1983年进行翻建,翻建时双方未发生纠纷。张金国所持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是张天申(张天申系张金国太爷)。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尺寸为:东西宽5.1丈(折合16.07米)、南北长27丈(折合85.05米)。张金国原房屋是1976年建设,建设过程中与当时的东邻居(王仕哲)未发生争议。张金国现房屋在2012年翻建,因宅基地使用界线发生纠纷。张金国出具2012年10月10日××村《证明》,该证明中所载“张金国将地下两层磉石挖出,在原来老磉地基上留出20公分滴水,房地基已建成,与邻居发生纠纷”。张金国出具2012年10月5日证人证言“2012年8月22日,清除张金国家东边老墙地基老磉南北一至,约有30公分至50公分,按老磉石退进20公分至25公分”。另查,张金国所提供照片中发现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及西院墙西具有南北老磉石。赵建国宅院购买《平谷县革命委员会印契》及《买卖田房草契》中所载尺寸面积均为零亩三分。经现场勘查,张金国宅院实际尺寸为:北侧东西(磉石)宽16.09米、南侧东西(磉石)宽16.22米、南北长24.44米,其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尺寸与现状不符。赵建国宅院实际尺寸为:北侧东西宽10.07米,南侧东西宽9.94米,南北长23.68米。张金国现北正房已建磉基东北角至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之间0.30米,赵建国北正房西南角至张金国现北正房已建磉基之间0.23米,赵建国宅院西南角至张金国东厢房已建磉基之间0.27米。综上,被告峪口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对张金国与赵建国宅基地使用界线做出处理决定如下:以赵建国后厦子西山墙西北角磉基石的西北角向西0.10米处为A点,以张金国北正房东北角已建磉基石的东北角向东0.20米处为B点,以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3米处为C点,以赵建国宅院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7米处为D点,A、B、C、D四点连线,该连线作为张金国与赵建国宅基地使用界线。赵建国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原告赵建国诉称:一、原告的西院墙、西厢房外有滴水,第三人的宅院没有东院墙,刘明启和张书芬的证言可证;二、第三人既然没有东院墙又何来被告所称的南北方向的老磉石存在?即使有此石块,又以何为据是第三人的老磉石?为什么它不是原告的西墙和西厢房外的滴水石呢?这种认定完全是决策人的意志,没有客观依据;三、原告的宅基面积不是3分,虽然《买卖田房草契》记载为3分,但张金成证明买卖时没有实际丈量,只是填写3分;四、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称原告翻建房屋时与第三人未发生过纠纷,这只能说明原告翻建房屋未越界。第三人1976年建房,第三人与当时的房主未发生纠纷是因第三人当时建的北房东侧未建到界,不能说明双方的宅基边界、尺寸。综合上述四点意见,应确定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赵建国在证据交换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证明人为张金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家买房时《买卖田房草契》上记载的面积是3分,但实际未丈量;2.证明人为刘明启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房西面有滴水、散水;3.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张金国的宅院实际尺寸为16.40米,与土地照不符;4.现场勘测草图,证明峪口镇测量的张金国宅院尺寸为16.09米,与土地照不符;5.《买卖田房草契》、契税缴款书及印契,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来源;6.××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有滴水、散水;7.××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有滴水、散水;8.证明人为王书芬的书面证明,证明张金国走倒走门,没有东墙;9.原告与付士山的录音,证明张金国始终没有东墙。原告于开庭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证明人为靳福齐的书面证明,证明张金国花钱雇靳福齐作证称张金国宅院内的墙南北一致。被告峪口镇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第三人张金国家宅院系祖遗所得,原告赵建国家宅基地系赵建国父亲1983年从王仕哲处购买所得。一、第三人张金国原房屋系1976年建设,现房屋是2012年建设,现房屋在原房屋前建设。二、原告家宅院于1983年进行翻建,翻建时并未发生纠纷,原告向峪口镇政府提供的《平谷县革命委员会印契》及《买卖田房草契》中所载尺寸面积均为零亩三分。经现场勘察,赵建国宅院实际尺寸为:北侧东西宽10.07米,南侧东西宽9.94米,南北长23.68米。三、峪口镇政府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测,对争议双方所持证据进行核对验证,依据合法有效证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此,被告峪口镇政府以原告赵建国后厦子西山墙西北角磉基石的西北角向西0.10米处为A点,以张金国北正房东北角已建磉基石的东北角向东0.20米处为B点,以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3米处为C点,以赵建国宅院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7米处为D点,A、B、C、D四点连线,该连线作为张金国与赵建国宅基地使用界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谷区政府辩称:被告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平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2月26日,原告对峪口镇政府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平谷区政府审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平谷区政府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二、被告平谷区政府的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峪口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本案第三人张金国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1月3日,峪口镇政府向平谷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供答辩材料。经被告平谷区政府审查,认为峪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峪口镇政府的被诉处理决定。三、被告平谷区政府的其他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平谷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复议决定,2017年1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第三人送出复议决定书。2017年1月24日,向峪口镇政府直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审理时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峪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确权申请;2.立案审批表,证明峪口镇政府依法立案;3.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4.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送达。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证明张金国提交的证据目录;6.张金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金国的身份情况;7.申请(2012年7月20日),证明张金国申请翻建房屋;8.赵建国的印契、买卖田房草契,证明原告房屋的来源、尺寸;9.照片,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峪口镇政府提供照片;10.证明(2012年10月10日);11.证明(2012年10月5日);12.证明(2013年5月15日);13.证明(2013年2月2日);证据10-13证明各证明人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1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证明赵建国提交的证据目录;15.证明(2015年7月10日);16.证明(2015年7月12日);17.证明;证据15-17证明各证明人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18.现场勘测草图(2013年8月23日),证明被告进行现场勘测;19.询问笔录(2013年6月14日);20.询问笔录(2013年6月28日);21.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22.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23.询问笔录(2013年9月13日);24.询问笔录(2013年9月17日);25.询问笔录(2013年9月17日);26.询问笔录(2014年7月3日);27.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4日);28.询问笔录(2015年6月8日);29.询问笔录(2015年7月14日);30.询问笔录(2015年6月16日);31.询问笔录(2015年6月16日);32.询问笔录(2015年8月31日);33.询问笔录(2016年1月18日);34.询问笔录(2016年1月18日);35.询问笔录(2016年1月18日);证据19-35证明被告进行情况调查。36.被诉处理决定书;37.张金国送达回证;38.赵建国送达回证;证据36-38证明峪口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送达。被告平谷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复议受理环节相关材料: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平谷区政府制作的复议接待笔录;2.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平谷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平谷区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第二组证据:案件审理环节相关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及时向峪口镇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通知书;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及时向张金国发送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被告峪口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委托手续,证明峪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4.第三人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向平谷区政府提交了答辩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及时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张金国述称,同意峪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张金国在证据交换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于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署名为靳福齐,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内容为“我为赵建国出示的3月16号的证据我否认”的材料。2.署名付士山,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内容为“以上叙述我否认”的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峪口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在确权时没有提交,因证据1系原告庭审中提交,故对其证明目的和形式不认可,认可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相信是张金成出具,但经过现场测量,原告家的实际面积确实比《买卖田房草契》上记载的面积大,被告不清楚原告家买房时是否进行了测量;证据2刘明启的手印是真实的,经现场勘查,被告镇政府认可第三人东边没有东墙,但被告峪口镇政府不认可原告宅院西侧有滴水、有散水;证据3所写的尺寸是16.40,与峪口镇政府实际测量的尺寸相吻合,16.09米加东侧0.3米空隙,约16.40米,第三人家的实际尺寸与土地照的尺寸不符,但原告家实际尺寸与《买卖田房草契》也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且原告家实际尺寸与《买卖田房草契》所记载的尺寸不一致;证据6、7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镇政府对真实性认可,但村委会并没有去现场核实,是根据老房主王书芝的证明书写的,而王书芝也只是说卖给原告时西边有滴水,后来的情况王书芝并不知道;证据8现场确实没有东墙,且被告的处理决定并不以是否有墙为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峪口镇政府在现场没有看到东墙;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0,被告峪口镇政府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平谷区政府同意被告峪口镇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张金成是赵建国的舅舅,王书芬是原告舅妈,刘明启是赵建国妻子的姨夫,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峪口镇政府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没有意见;对证据10中××村委会所称的调解不认可,××村委会没找原告调解过,第三人家现有尺寸与土地照的尺寸不符;证据11所写的第三人老墙地基老磉南北一致是不属实的,第三人家始终没有墙;对证据12中所提到的第三人家的东院墙不认可;证据13中提及的调解不属实;对证据14-16没有意见;证据17所述东院墙南北一致不属实;对证据18有异议,张金国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尺寸是5.1丈,折合16.07米,张金国家的实际尺寸已经超过了16.07米;对证据19-35询问笔录中所有提到第三人有东院墙的内容都不认可;对证据36-38无异议。被告平谷区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峪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谷区政府就复议程序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复议决定的结果不认可,对复议程序无异议。被告峪口镇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平谷区政府就复议程序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建国在证据交换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宅院的实际尺寸,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家翻建后的宅院西侧有滴水、散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均真实,但因土地照已经自然失效,土地照所载明的尺寸无法作为衡量现有宅基地尺寸的标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8结合被告调查程序中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现宅院西侧有滴水、散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0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峪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峪口镇政府立案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于本案庭审后提交的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张金国与赵建国系东西邻居,张金国居西,赵建国居东。张金国宅基地系祖遗所得,赵建国宅基地系赵建国父亲于1983年从王仕哲处购买所得,于1984年进行翻建。张金国于2012年开始翻建现房屋,双方因宅基地使用界线发生纠纷,张金国的北正房东侧现未完工。张金国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015年9月22日,被告峪口镇政府作出京平峪镇土争决字[2015]第4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赵建国不服,向平谷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峪口镇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京平峪镇土争决字[2015]第4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016年6月22日,被告峪口镇政府作出京平峪镇土争决字[2015]第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赵建国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峪口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京平峪镇土争决字[2015]第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平谷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终止复议。经被告峪口镇政府现场勘查,张金国宅院尺寸为:北侧东西(磉石)宽16.09米、南侧东西(磉石)宽16.22米、南北长24.44米;赵建国宅院实际尺寸为:北侧东西宽10.07米,南侧东西宽9.94米,南北长23.68米。张金国现北正房已建磉基东北角至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之间0.30米,赵建国北正房西南角至张金国现北正房已建磉基之间0.23米,赵建国宅院西南角至张金国东厢房已建磉基之间0.27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峪口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赵建国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峪口镇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谷区政府有权受理赵建国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平谷区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峪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无异议。原告对峪口镇政府的职权及执法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峪口镇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在于:原告家购买的宅基地面积大于0.3亩,其宅基地西侧有滴水、散水,且第三人家并没有东墙。本院认为,原告家的宅院从王仕哲处购买,《买卖田房草契》上载明其宅院为0.3亩,虽然原告提供了张金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实其购买的宅院面积大于0.3亩,但张金成的书面证明并未说明原告宅院的确切尺寸,且被告峪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亦未导致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小于0.3亩;关于原告宅基地西侧是否有滴水、散水以及第三人家是否有东墙的争议,原告提供的原房主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其翻建后的宅基地西侧仍留有滴水、散水,第三人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均反映第三人建房时清出东侧磉基石并向西退出0.2米左右,对此,原告亦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磉基石位于其宅基地范围内。在此基础上,被告峪口镇政府决定以赵建国后厦子西山墙西北角磉基石的西北角向西0.10米处为A点,以张金国北正房东北角已建磉基石的东北角向东0.20米处为B点,以赵建国北正房西山墙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3米处为C点,以赵建国宅院西南角磉基石的西南角向西0.07米处为D点,A、B、C、D四点连线,该连线作为张金国与赵建国宅基地使用界线,该处理决定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建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