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1,陈某,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霞,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涛,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审被告:宋某2,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宋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霞、吴香涛、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宋某1与陈某同居生活期间,宋某1被陈某及其父母气病,并不给医治,陈某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其过错因素,显失公允;2、彩礼60000元大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及办酒席,一审法院判决宋某1返还21000彩礼款及陪嫁物品归陈某所有,裁量不当;3、陈某应返还宋某1戒指、项链与耳钉。陈某辩称,1、宋某1生病与陈某及其父母无关,宋某1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对解答同居关系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判决宋某1返还2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戒指、项链与耳钉为陈某购买,且均在宋某1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宋某1返还彩礼款125085元;2、由宋某1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陈某与宋某1经媒人陈宝成介绍认识。2015年12月30日,陈某为宋某1购买价值63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2016年1月31日,陈某通过媒人陈宝成给付宋某160000元彩礼。2016年2月2日,陈某与宋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陈某于当日将购买的戒指、项链、耳钉以及手链交给宋某1。宋某1用彩礼款购置的陪嫁物品有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桌椅一套、被子数床等,以上物品现均在陈某家。2016年2月27日,陈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宋某115000元。陈某与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宋某1与陈某共同生活至2016年8月份。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婚约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宋某1彩礼款60000元,宋某1亦承认收取该款,现双方婚约解除,陈某要求宋某1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要求宋某2返还彩礼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某2收取彩礼款,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某1辩解60000元彩礼款已用于婚后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某要求宋某1返还购买手机款6300元,因该款属于陈某为宋某1出资购买礼物,应认定为赠与,故不予支持。陈某要求宋某1返还陈某于2016年2月27日给付的15000元,因该款发生在两人举行婚礼之后的同居生活期间,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故不予支持。陈某要求宋某1返还戒指、项链、耳钉以及手链的折价4378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具体价值,且陈某给付宋某1戒指、项链、耳钉以及手链应认定为赠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陈某对宋某1陪嫁物品的项目予以认可,且陪嫁物品均在陈某家,应从彩礼款中扣除陪嫁物品的价值,陪嫁物品均归陈某所有。综上,根据陈某与宋某1共同生活实际情况及陪嫁物品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宋某1返还陈某彩礼款2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彩礼款21000元;二、宋某1的陪嫁物品均归陈某所有;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陈某负担1166元,由宋某1负担2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法定程序,男女方双自愿订婚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赠送的钱物,该赠与附有结婚这一特定目的,婚约解除后,该赠与所附目的无法实现,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给付方都有权要求返还彩礼,法律并未规定返还彩礼需以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宋某1与陈某于2015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6年2月2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为6个月,此前订婚时,陈某给付宋某1彩礼6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宋某1上诉称大部分彩礼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以及置办酒席,并提供60000元彩礼花费清单及相关单据,陈某予以否认。因上述单据均非原始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宋某1诉称戒指、项链与耳钉在陈某处,并主张其返还,陈某予以否认,宋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宋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宋某1与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仅半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酌情判处宋某1返还彩礼21000元并无不当。宋某1上诉称其生病系因陈某及其父母造成,本案为彩礼返还纠纷,宋某1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宋某1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熊爱军审 判 员 罗正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思书 记 员 徐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