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李永祥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李永祥,熊杰秋,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2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永祥,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熊杰秋,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永崇,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吴永湘,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长芬,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李永祥、熊杰秋、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祥、熊杰秋、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祥、熊杰秋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1567.19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2.被告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永祥、熊杰秋、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同日,被告李永祥、熊杰秋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祥提供贷款金额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李永祥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李永祥于2016年1月21日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永祥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祥、熊杰秋、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被告间的婚姻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永祥、熊杰秋申请贷款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的情况;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永祥贷款情况;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永祥欠款本息情况。被告李永祥、熊杰秋、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祥、熊杰秋、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熊杰秋、李永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永湘、陈长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永祥作为申请人,被告熊杰秋作为申请人配偶,向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永崇、吴永湘、李永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长芬、熊杰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永祥作为借款人、被告熊杰秋作为其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进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4年11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李永祥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合同期内正常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被告李永祥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也未对被告李永祥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李永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1567.19元及利息4952.8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李永祥、熊杰秋、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永祥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永祥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李永祥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要求收回已发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杰秋、李永祥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应当对被告李永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永祥、熊杰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祥、熊杰秋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1567.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4952.86元和从2017年5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李永祥、熊杰秋、李永崇、吴永湘、陈长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