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祖高赵承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祖高,赵承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67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4479。法定代表人:王鹏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原告员工。被告:赵祖高,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赵承友,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赵祖高、赵承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祖高、赵承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款9729.7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100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1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843.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49.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100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1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843.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49.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经销商,2012年2月14日,被告赵祖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了分期资金、用途、分期期数、抵押财产、违约责任等,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未按约还款时,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赵承友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等。后工行江北支行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工行江北支行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赵祖高、赵承友未作答辩。原告华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情况说明、电子银行回单。被告赵祖高、赵承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赵祖高(乙方)与工行江北支行(甲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93000元;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448.30元;3.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13.30元,以后每期偿还2901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嗣后,被告赵祖高出具《承诺书》,承诺:1.承诺人在履行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2.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意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3.本承诺对任何持有本承诺书的自然人、法人有效,只要承诺持有人证明已向承诺人的银行账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承诺人即毫无保留第认可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2012年1月17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赵承友(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与赵祖高(借款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为赵祖高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2.乙方同意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向甲方保证借款人能够按照前述合同义务,若借款人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在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为借款人直接向工行江北支行代偿的全部款项和甲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为93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甲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其他责任金额,甲方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甲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与其他费用;4.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同一笔债务分期代偿的,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算。另查明,被告赵祖高于2015年2月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2016年9月21日,工行江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客户赵祖高在我行贷款购买轿车一辆,由华铃公司提供担保,由于该客户违约不向我行归还贷款,我行要求华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华铃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垫款1680元、2015年2月25日为其垫款1007元、2015年5月25日垫款1900元、2015年8月25日垫款1450元、2015年11月25日垫款800元、2015年11月30日垫款2843.71元、2015年12月29日垫款49.61元,共计7笔,共计金额9730.3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祖高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承友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祖高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9730.32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赵祖高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赵祖高偿还垫款9729.71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赵祖高承诺对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款项愿意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祖高以1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100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1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843.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49.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承友为被告赵祖高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与期限,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赵承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承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祖高追偿。被告赵祖高、赵承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祖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9729.71元;二、被告赵祖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1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100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1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843.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49.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赵承友对被告赵祖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祖高、赵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