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顺堂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6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堂,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汉族,文盲,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国忠,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堂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堂及其辩护人楼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顺堂与庹云强、郭某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永安电机厂门口附近,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520元。2、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顺堂与庹云强、郭某到义乌市,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杨某银行卡一张及金项链一条(无法鉴定),同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从卡内取走人民币8000余元,将金项链以人民币2300余元的价格销赃。3、2016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顺堂与庹云强、郭某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德式电器厂附近,用丢钱捡钱的方式从被害人潘某处骗得银行卡2张和步步高手机一只,同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从2张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共计28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顺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杨某、潘某的陈述,同案犯庹云强的供述,银行取款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顺堂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顺堂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顺堂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顺堂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顺堂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顺堂在涉案第2、3起事实中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继而用骗取的银行卡取款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同时触犯我国刑律关于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比诈骗罪的法定刑重,因此,对涉案第2、3起骗取银行卡并取现的事实依法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顺堂的上述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顺堂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顺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顺堂违法所得人民币4752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黄某8920元,被害人杨某10300元,被害人潘某28300元,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顺堂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