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斌与磴口县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袁凤兰,磴口县人民政府,王冬,邬春霞,刘建军,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东,吴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8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看守所羁押。委托代理人袁凤兰,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系张斌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凤兰,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磴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法定代表人樊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恩,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昕,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冬,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邬春霞,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王冬妻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巍,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滩分社主任。原审第三人李振东,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原审第三人吴锦华,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系李振东妻子。上诉人张斌、袁凤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凤兰(上诉人张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磴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魏昕,被上诉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及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冬、邬春霞、刘建军及原审第三人吴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吴锦华、李振东夫妻在巴彦淖尔市国正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将其二人所有的房权证磴房字第136**号房屋的变更过户的一切事宜委托刘建军办理,承诺受托人刘建军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国正公证处出具(2011)巴国证字第2445号公证书,对委托书包括委托人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予以公证。2012年12月7日,刘建军向磴口县人民政府(简称磴口县政府)提交了吴锦华与李振东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及吴锦华、李振东与王冬、邬春霞夫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王冬、邬春霞夫妻提交了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双方共同到磴口县政府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磴口县政府向申请登记的双方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房屋所有权份额等事项进行了核实并做了书面记录,当事人签字认可。经对上述材料审核后,磴口县政府认为当事人委托手续合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于2012年12月11日为申请双方办理了1366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买受人王冬、邬春霞夫妻颁发了房权证磴口县字第104021201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王冬夫妻以该房屋所有权证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磴口县信用联社)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4日,张斌、袁凤兰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人在2010年2月与当事人吴锦华、李振东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交付了价款,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磴口县政府和磴口房管局为王冬、邬春霞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磴口县政府为王冬、邬春霞颁发的房权证磴口县字第10402120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张斌、袁凤兰曾于2010年2月5日与李振东、吴锦华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价款,但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磴口县人民法院曾在执行案件中将上述房屋作为张斌、袁凤兰的财产查封,后在本案转移登记之前解除查封。李振东、吴锦华于2015年向磴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二人与王冬、邬春霞买卖合同上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磴口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李振东、吴锦华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不到场提供检材,因无法鉴定退回原承办案件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由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的规定,刘建军向磴口县政府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书的公证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共有权人的婚姻证明。所提交资料符合上述委托办理登记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资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合同、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李振东、吴锦华的委托代理人和王冬、邬春霞向磴口县政府提交了双方的身份及婚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买卖合同等应提交的所有材料,符合登记的要求。《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书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磴口县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审查了内容及双方签字没有涂改,对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房屋共有情况作了询问并记录,对原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核实。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材料、产权证与登记簿记载完全一致,其他材料相互没有冲突。在此的情况下,磴口县政府为申请人进行了产权转移登记,其行政行为符合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性及实质性的要求,应予支持。关于磴口县政府提出的张斌、袁凤兰不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张斌、袁凤兰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李振东、吴锦华在被告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之前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价款。虽然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不能以此合同主张物权请求权,但合同指向的标的是本案争议的房屋,该房屋权利的变动与张斌、袁凤兰的利益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张斌、袁凤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磴口县政府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斌、袁凤兰认为合同的签字不是出卖人所写,登记虚假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并未要求登记机关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磴口县政府进行材料审查是表面的、程序性的审查。签名、指纹、印章之类的真实性不是其审查的内容,要求登记机关对材料中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别超出了登记机关的职责。张斌、袁凤兰诉称理由不成立。诉讼中李振东申请了笔迹鉴定但不提供检材,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退回案卷。对张斌、袁凤兰再次申请对李振东、吴锦华笔迹鉴定不予许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斌、袁凤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斌、袁凤兰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吴锦华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刘建军的真实意思,即使有真实的委托,委托事项也仅仅是办理变更过户一切事宜,并未委托被上诉人刘建军出卖房屋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没有询问审查该房屋买卖的真实情况,在被上诉人王冬、邬春霞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颁证。变更登记时还有审查瑕疵,审批签名疑为补签。一审时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吴锦华均对公证书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刘建军持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吴锦华的公证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及结婚关系证明原件等材料,到磴口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667号的房屋的转移登记,登记人员经过核对及查验申请材料并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及买受人王冬、邬春霞,核实房屋买卖事项的真实性和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经查验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理了被上诉人刘建军的登记申请。进入审核程序,负责人进一步核对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地产信息与申请信息,申请登记事项与档案资料记载不冲突,虽然有过查封记录,但已解除,没有转移障碍,提交的材料符合申请登记材料的要求,符合登记条件,准予审核后进入审核、审批程序,最后由分管领导签署了审核审批意见,记载于登记簿后予以发证。对于审批签名为补签是上诉人没有证据的胡乱猜测。询问笔录瑕疵不影响房屋所有权性质及转让的畅通无阻,也并非房屋转让的必备要求。被上诉人刘建军所持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吴锦华公证委托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向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提交了符合变更登记的材料,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依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并无过错。如委托被上诉人刘建军非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吴锦华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并非本案调整的问题,更不是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转移登记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交纳房款的凭证,是否交清购房款,不是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无权要求申请人提交交款凭证。购房发票和完税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成立。以上登记过程,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符合《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相关要求,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证号为13667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吴锦华,查封与解封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效力。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对以上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磴口县信用联社辩称:被上诉人王冬、邬春霞在被上诉人磴口县信用联社处以房屋抵押贷款110万元,有房管局出具的他项权证。原审第三人李振东辩称: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将房屋卖给了上诉人张斌,上诉人张斌付了购房款。由于上诉人张斌欠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妹妹20万元,所以原审第三人李振东要求上诉人张斌还清欠款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袁凤兰、张斌让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吴锦华来到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拿了空白文书让签字,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吴锦华就签了。原审第三人李振东不认识被上诉人王冬、邬春霞、刘建军,几次开庭均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王冬、邬春霞、刘建军及原审第三人吴锦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军、王冬、邬春霞向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申请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提交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吴锦华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以及二人委托刘建军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书及公证书,与被上诉人王冬、邬春霞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不动产发票、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吴锦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磴房字第136**号),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冬、邬春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上诉人刘建军的身份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规定。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向被上诉人刘建军、王冬、邬春霞进行了询问,根据双方申请进行了转移登记,并向被上诉人王冬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磴口县字第1040212014**号,共有人邬春霞),已尽到了程序审查的义务,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磴口县政府没有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的义务。另外,一审中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笔迹申请过笔迹鉴定,但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因此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李振东、吴锦华再次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斌、袁凤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婉春审 判 员 刘宏强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