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许云普及王维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许云普,王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代表人:岳洪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云普,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国,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扶余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许云普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吉07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扶余支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12月,王维国向许云普出具一张欠条,上面写明王维国欠许云普砖钱5280元。现王维国为逃避债务,称该32000块砖是为该支行建家属楼和锅炉房使用,实际上农行扶余支行从未建过家属楼,锅炉房也于1994年建完,从未向许云普买过砖,王维国在该支行也不负责基建工作。2.二审判决证据不足。二审判决的依据仅为王维国向许云普出具的一张欠条,但该欠条上无任何文字表明此欠款与农行扶余支行有关,该支行也未在欠条上盖章。3.二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农行扶余支行未与许云普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现要求该支行支付买砖款,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农行扶余支行与许云普无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云普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王维国给许云普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人民币伍仟贰佰捌拾元整,32000块×1.65,¥5280.00,弓棚子银行王维国,96.12.14”,其上表明了王维国的职务身份,系农行扶余支行弓棚子营业所工作人员,王维国提供了其在名头为“扶余农行弓棚子营业所”纸张上记录的账目,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建锅炉房砖,5280”,该栏目备注“王志民、剧增、王维国”,与欠条记载内容相符,且农行扶余支行确认在王维国出具欠条时,王志民的身份为该营业所会计、剧增和王维国是信贷员,亦认可该营业所确实建过锅炉房,则作为相对人许云普而言,其有理由相信王维国向其购买案涉红砖的行为系代表农行扶余支行弓棚子营业所所为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农行扶余支行弓棚子营业所的工作人员王维国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农行扶余支行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砖款应由农行扶余支行给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爽审 判 员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