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伍日升、梁细妹等与曹德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日升,梁细妹,曹德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055号原告伍日升,男,1961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伍建华的父亲。原告梁细妹,女,1964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伍建华的母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兵,男,1981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吴继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负责人:滕小文,公司总经理。原告伍日升、梁细妹诉被告曹德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日升、梁细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文,被告曹德兵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三、六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9日11时55分许,曹德兵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79线由浛洸往西牛方向行驶至3KM+90M处时,与伍建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碾压到伍建华,造成伍建华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伍建华、曹德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伍建华,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波罗镇××田××组××号,系农村户籍居民。2017年3月16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伍建华死亡鉴定意见为: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曹德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伍建华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故原告的相关赔偿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五、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年×6月=36329.5元。六、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伍建华的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但原告诉求的上述费用偏高,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八、原告方获赔情况:被告曹德兵已支付了原告36000元。九、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及所有人均为曹德兵。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曹德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234.7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曹德兵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79线由浛洸往西牛方向行驶至3KM+90M处时,与伍建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碾压到伍建华,造成伍建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曹德兵、伍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8447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1万元。鉴于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曹德兵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除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11万元和被告方曹德兵垫付的丧葬费3.6万元之外,被告曹德兵还需赔偿两原告20万元,在签调解协议的时候先行支付10万元,余下的10万元在之后的五个月内即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曹德兵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方同意解封被告曹德兵的车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之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本案受理费3741.7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曹德兵负担4000元。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原告与被告曹德兵制作了调解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日升、梁细妹1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伍日升、梁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1.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