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袁灶镇粮站内。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耸,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卞伯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丰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耸、周明明,被上诉人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特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第200720038335.8号“料斗提升夹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丰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贝特公司专利权。请求判令丰威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200720038335.8号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丰威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专利技术无法实施,不具有实用性;2.其制造的料斗提升夹紧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即使该料斗提升夹紧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方案亦属于现有技术;4.其未实际销售该设备,无任何获利,即使侵权成立,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9日,贝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料斗提升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0720038335.8。贝特公司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料斗提升夹紧装置,由横梁(1)及第一边框(21)和第二边框(22)构成,横梁(1)的两端分别连接第一边框(21)和第二边框(22),且横梁(1)与第一边框(21)和第二边框(22)形成门字形框架,其特征在于,在横梁(1)上设有电机(3),在电机(3)的两个输出端分别连接有换向机构(4),在第一边框(21)和第二边框(22)中分别设有第一滑动导杆(51)和第二滑动导杆(52),且第一滑动导杆(51)和第二滑动导杆(52)分别连接在换向机构(4)的输出端连接,在第一滑动导杆(51)和第二滑动导杆(52)的末端设有托盘,在横梁(1)的下表面设有上夹头(6)。丰威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中发布了一种料斗混合机的产品照片等信息,料斗提升夹紧装置属于料斗混合机的组件,贝特公司主张该料斗提升夹紧装置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一审法院根据贝特公司的申请对丰威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丰威公司厂房内发现一台料斗提升夹紧装置。经过现场勘验比对,丰威公司认为该料斗提升夹紧装置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4项技术特征缺少或不相同:1.被控侵权设备不具有横梁这一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设备不具门字形框架这一技术特征,其系立方体框架结构。贝特公司自身也将立方体框架另行申请了专利,在其第201330160589.8号、第201130408883.7号专利中,所涉及的料斗提升夹紧装置均为立方体框架结构,由此可见立方体框架与门字形框架并不相同。3.权利要求中电机的两个输出端分别连接有换向机构,换向机构是一个功能性的特征,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不能确定其保护范围。其次,即使被控侵权设备中具有实现换向功能的装置,其也是通过连接轴、联轴器与电机连接,并不是直接连接在电机的输出端;4.被控侵权设备的托盘并不设置在第一滑动导杆(51)和第二滑动导杆(52)的末端,并且其数量为4个,与权利要求记载的2个也不一致。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贝特公司认为,以上4点均为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顶板与权利要求中的横梁构成等同特征;2.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顶板与第一边框(21)和第二边框(22)形成门字形框架;3.权利要求对换向机构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并且没有限定其是否与电机的输出端直接连接,被控侵权设备具有换向机构,设置位置也与权利要求相同;4.被控侵权设备中托盘也是设置在滑动导杆的末端,只是并非直接连接,而是通过底部的横梁间接连接,因此其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等同。其次,专利权利要求仅限定了提升夹紧装置中托盘的数量,对整个料斗混合机没有限制,被控侵权设备中虽有4个托盘,但是其中2个属于料斗混合机的部件,提升夹紧装置仍然只有2个托盘。丰威公司提交的JB/T20086-2006号“药用容器料斗”的行业标准中载明,药用料斗有4个支脚,4个提手。丰威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料斗提升夹紧装置中仅有2个托盘和2个上夹头,故而不能对具备4个支脚及提手的药用料斗实现提升夹紧功能,故涉案专利技术无法实施,不具有实用性。丰威公司提交的第00254685.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提升式料桶混合机的技术方案,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2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混合机,包括机体,料桶架通过两支点装设在机体上并可在机体上沿两支点的轴线旋转,其特征在于:料桶架上设有提升机构,提升机构的下方设有底板,料桶装设在底部上并被提升机构夹紧在料桶架上。丰威公司提交的第00254686.8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提升式料桶混合机提升机构的技术方案,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25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提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液压马达,液压马达与减速箱连接,减速箱与设在其下方的万向联轴器连接,万向联轴器与螺母连接,螺母中设有与其相配的螺杆,在螺杆的下端设有支承件。丰威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高行终字第5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判决书载明,“由液压泵提供动力用液压缸或液压马达实现传动,和利用电动机提供动力并用链条传动,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两种工作方式…所以,使用液压传动方式替换电动工作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丰威公司据此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根据第00254685.X号“提升式料桶混合机”及第00254686.8号“提升式料桶混合机提升机构”专利文献,并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511号行政判决书能够得出,其属于现有技术。丰威公司提交的(2014)鄂新洲内证字第2282号公证书、(2016)鄂新洲内证字第2001号公证书载明,黄冈药品厂正在使用的一台H**-1800料斗混合机,其设备铭牌上记载生产厂商为温州市健奇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5年10月。另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记载,黄冈药品厂在2006年12月购置了两台温州市健奇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HLD-1800料斗混合机。据此丰威公司认为,其制造的料斗提升夹紧装置与黄冈药品厂所使用的设备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因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实施而导致技术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一审另查明,丰威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号5W107470,2015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后丰威公司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号5W108747。在该案中,丰威公司提交了(2014)鄂新洲内证字第2282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贝特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发表意见认为,公证书所附的设备图片中“…横梁没有公开、边框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边框是柱形的…”,因公证书记载的设备系顶板结构及立方体边框,丰威公司据此认为,贝特公司陈述表明其放弃了顶板结构及立方体边框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贝特公司在本案侵权诉讼中不得将上述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2016年3月25日,丰威公司撤回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一审再查明,贝特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丰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贝特公司系“料斗提升夹紧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料斗提升夹紧装置”实用新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授予专利权,非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应认定其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对丰威公司提出其不具有实用性的抗辩不予审查。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是否应适用禁止反言原则认定贝特公司放弃了顶板结构及立方体边框的技术方案,禁止反言原则应是针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修改或者陈述而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贝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黄冈药品厂的设备“…横梁没有公开、边框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边框是柱形的…”,系对黄冈药品厂的设备的技术特征所作的陈述,并非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或陈述,更未表明放弃顶板结构及立方体边框的技术方案。故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仍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关于丰威公司提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有4项技术特征缺少或不相同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1.横梁从字义理解,应是横向设置的长条状承重构件,结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可确定其系水平设置在第一边框和第二边框之间的承重构件。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顶板亦是设置在第一边框和第二边框之间,用于支承料斗等其他装置,其虽然系方形的板状结构而非长条状,但与长条状的横梁相比,属机械领域惯常的替换手段,两者功能相同,效果也无明显差异,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中横梁与第一边框和第二边框形成门字形框架,即横梁的两端分别连接第一边框和第二边框的顶端,三者形成三条边封闭、一边开口的“门”字形。该“门”字形应是从前视的角度对其剖面形状特征的概括,并未限定从其他视角而言该框架是否为平面或立体结构。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顶板与第一边框和第二边框从前视的角度亦构成形成门字形框架,与权利要求属相同的技术特征。3.对于换向机构,其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明确。丰威公司认可被控侵权设备中具有实现换向功能的装置,应认定其为换向机构。同时,权利要求仅记载电机的两个输出端连接有换向机构,并未限定其为直接连接,被控侵权设备中换向机构虽通过联轴器、连接轴等部件与电机连接,但仍然系连接在电机的输出端,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4.被控侵权设备中托盘虽未直接设置在滑动导杆的末端,但其通过底部横梁与滑动导杆的末端连接,该底部横梁仅起到连接和支撑作用,无其他特殊功能,应认定为滑动导杆的延伸段,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实施手段相同,功能、效果也无明显差异,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同时,权利要求仅记载滑动导杆的末端设有托盘,并未限定其数量,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构成等同。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2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较之专利权利要求,并未体现新的技术构思,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设备虽整体上为立方体框架结构,但系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所致,并未因此脱离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1.关于出版物公开。丰威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第00254685.X号“提升式料桶混合机”及第00254686.8号“提升式料桶混合机提升机构”专利文献中,并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511号行政判决书已得到公开,故属于现有技术。因在认定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或者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相比对,上述对比文献披露了二项技术方案并明确了一项公知常识,其主张三者结合能够得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抗辩属于对侵权技术方案创造性的评价,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则,故其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在上述文献中公开的抗辩不能成立。2.关于使用公开。丰威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设备与黄冈药品厂在2006年12月购买的设备相同,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秉持审慎的态度,因现有技术抗辩一旦成立,虽然专利权并未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但其效力已大打折扣。涉案专利经过两次无效宣告程序并且维持有效,本身便说明该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此外,本案用以证明使用公开的(2014)鄂新洲内证字第2282号公证书在第二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也作为了证据使用,虽然第二次专利无效系因丰威公司撤回申请而终结,但在使用该公证书认定现有技术是否成立时更应严格审查。本案中,根据丰威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黄冈药品厂于2006年12月购进一台出厂日期为2005年10月的料斗混合机,但是该设备使用至今已10年之久,其确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技术改造,丰威公司也未提交该设备的原始说明书或设计图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设备保持着出厂状态,因此,其并不能作为认定现有技术的有效证据。退一步说,即便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之对比,因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视频仅能反映该设备的外观,无法获知其内部结构,仅就照片和视频而言,也无法识别出换向机构、滑动导杆等组件,难以认定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丰威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在该设备中得到公开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三、丰威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丰威公司制造被控侵权设备,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了产品信息,其抗辩未实际销售该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丰威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责任,并赔偿贝特公司的经济损失。贝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设备属较大型的制药设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对贝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丰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贝特公司第200720038335.8号专利权的设备;二、丰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5820元,均由丰威公司负担。丰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贝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贝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1.其针对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顶板、门字形框架、换向机构和托盘四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等同的认定错误。3.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黄冈药品厂的设备可以作为认定现有技术的有效证据。4.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贝特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丰威公司提供了麦迪蒲生物药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蒲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执行通知书和电汇凭证等,以及麦迪蒲公司车间内的料斗混合机照片,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已经通过销售公开,属于现有技术。贝特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虽然麦迪蒲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执行通知书盖有该公司公章,但该公司主体证明的相关材料并没有提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产品的内部结构,麦迪蒲公司车间内拍摄的料斗混合机照片与设备采购合同执行通知书中的设备能否相互对应无法确定。贝特公司提供了麦迪蒲公司的一份声明,在该声明中麦迪蒲公司表示曾于2006年向贝特公司订购一台料斗混合机,对该产品的技术双方均要求保密并一直处于保密状态;该料斗混合机于2007年3月启用,但启用后发现这种利用液压站、活塞式提升夹紧的料斗混合机经常发生漏油,混合效果不好,于2007年7月底或8月初贝特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改造等;该声明表示对于丰威公司提交麦迪蒲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执行通知书和电汇凭证,以及麦迪蒲公司车间内料斗混合机照片的行为并不知情。丰威公司质证认为,该声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声明虽提及利用液压站、活塞式提升夹紧,但并未否认2006年的料斗混合机存在电机、滑动导杆等技术特征,后来虽曾进行过改造,但并未提交具体的技术资料,故该声明不能反驳丰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声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丰威公司为证明该声明的内容不属实,还申请贝特公司当时的技术负责人徐宝林出庭作证等。本院认证意见:丰威公司提供的麦迪蒲公司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虽然设备采购合同执行通知书上加盖了麦迪蒲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是否来源于麦迪蒲公司,均未得到麦迪蒲公司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贝特公司提供的麦迪蒲公司的声明,因无麦迪蒲公司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丰威公司为证明该声明内容不属实,要求徐宝林出庭作证的申请已无必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丰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本案并无中止诉讼的必要丰威公司主张其针对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案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丰威公司曾于2014年11月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4月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后来丰威公司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于2016年3月撤回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二审开庭时,丰威公司表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较差。综合全案证据,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较强,并无中止诉讼的必要。对于丰威公司有关中止本案诉讼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经比对,丰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4项技术特征缺少或不同:1.被控侵权设备不具有横梁这一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设备不具有门字形框架这一技术特征,其系立方体框架结构;3.被控侵权设备的换向机构并非直接连接在电机的输出端,而是通过连接轴、联轴器与电机相连;4.被控侵权设置的托盘并不设置在第一滑动导杆和第二滑动导杆的末端,并且其数量为4个,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2个也不一致。二审庭审中,丰威公司放弃上述第二点。为此,本院将重点围绕上述另外三项技术特征的比对进行认定。其一,关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否具有横梁这一技术特征。对此,丰威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备只有顶板,没有横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横梁系水平设置在第一边框和第二边框之间的承重构件。而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顶板亦设置在第一边框和第二边框之间,丰威公司二审庭审称,“(顶板)上承载电机,顶板是框架结构的一部分,整体框架(顶板和三边框、底部结构)承载料斗”,由此可见顶板亦属承重构件。被控侵权设备中的顶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梁相比,两者的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特征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其二,关于被控侵权设备的换向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对此,丰威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备中的换向机构系通过联轴器、连接轴等部件与电机相连,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在电机(3)的两个输出端分别连接有换向机构,但对于是否必须为直接连接并未限定。被控侵权设备中换向机构虽然通过联轴器、连接轴等部件与电机相连,但仍系连接在电机的两个输出端,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其三,关于被控侵权设备中托盘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丰威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备的托盘并未直接设置在两个滑动导杆的末端,而是通过底部横梁与滑动导杆的末端连接,并且托盘的数量为4个,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在第一滑动导杆(51)和第二滑动导轩(52)的末端设有托盘。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托盘设置在滑动导杆的末端位置,但对于托盘与滑动导杆末端具体以何种方式连接以及托盘的数量均未作限定。被控侵权设备中的托盘通过与其成为一体的底部横梁,亦是设置在滑动导杆的末端位置,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中的托盘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虽认定不准确,但不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三、丰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丰威公司放弃出版物公开的抗辩,继续主张使用公开抗辩。对此,丰威公司辩称,黄冈药品厂的料斗混合机设备应该作为认定使用公开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黄冈药品厂于2006年12月购进的料斗混合机(铭牌显示出厂日期为2005年10月),使用至今已十余年,丰威公司亦未提供该设备的原始说明书或设计图纸。丰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仅能显示该设备的外观,无法准确识别出换向机构、滑动导杆等内部结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设备不能作为认定使用公开的有效证据,并无不当。另外,丰威公司二审中虽然提供了关于麦迪蒲公司的一组相关证据,但如前所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该组证据中采购合同与电汇凭证等所指代的料斗混合机与照片中的料斗混合机是否系同一型号无法证实;料斗混合机照片亦仅能显示该设备的外观,无法显示其内部结构。因此,丰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案中,贝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以及贝特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丰威公司赔偿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丰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丰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滔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