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甄子华与吴超英、郑丹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子华,吴超英,郑丹霞,恩平市绿恩水稻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73号原告:甄子华,男,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610343332@sd.gdcourts.gov.cn。被告:吴超英,男,住恩平市。被告:郑丹霞,女,住恩平市。被告:恩平市绿恩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吴超英。原告甄子华与被告吴超英、郑丹霞、恩平市绿恩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恩水稻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被告吴超英、绿恩水稻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丹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超英、郑丹霞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95000元退社款及利息损失5775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绿恩水稻合作社对前述退社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吴超英、冯及时、甄子华发起成立绿恩水稻合作社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系吴超英,成员出资总额为2301600元人民币。冯及时、甄子华的投资款是委托XX英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一部分是直接转到吴超英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其投入到合作社的,一部分是直接支付给绿恩水稻合作社设备订购厂家及有机稻认证厂家,冯及时、甄子华的实际投资各500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3月5日,冯及时、甄子华两人根据绿恩水稻合作社章程的有关条款提出退出合作社的投资,但因吴超英不想减少合作社总投资额,经吴超英、冯及时、甄子华三方协商签订了《退社协议》,约定冯及时、甄子华将两人在合作社内的股份转让给吴超英。吴超英向冯及时、甄子华两人各支付退社款人民币495000元,合计990000元。三方约定:1、退社款两年分四期支付完毕,每期247500元,每期冯及时、甄子华每人各123750元,第一期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吴超英逾期付款,从约定最后付款日期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其后,吴超英并没有依《退社协议》按时支付投资退款,于2016年7月13日经重新协商,三方签订了《退社补充协议》、吴超英再次承诺:1、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吴超英各支付两人投资退款247500元;2、剩余款项在2017年7月31日前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各人各支付123750元、并重申,冯及时、甄子华有权按年利率20%收取吴超英逾期支付部分的利息。绿恩水稻合作社对吴超英的付款(含利息)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丹霞与吴超英是夫妻关系,吴超英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郑丹霞帮吴超英管理着绿恩水稻合作社记账工作,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丹霞作为吴超英的妻子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吴超英未向原告支付过退社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吴超英、绿恩水稻合作社辩称,1、原告陈述属实,但冯及时、甄子华中途提出退出投资,吴超英为了减少两人的损失及使绿恩水稻合作社能继续经营才选择承担990000元投资款;2、因耕种的农作物失收及市场不景气,为了使绿恩水稻合作社尽快投入生产,吴超英将资金均投入绿恩水稻合作社才导致未能依约退还冯及时、甄子华的款项;3、郑丹霞并未参与绿恩水稻合作社的经营,涉案的债务不属于吴超英与郑丹霞的夫妻共同债务,郑丹霞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冯及时、吴超英、甄子华三人发起成立绿恩水稻合作社,并于2013年6月4日取得该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吴超英为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为2301600元,其中冯及时、甄子华的出资额均为500000元。2015年3月5日,冯及时、甄子华及吴英超三方签订《退社协议》,约定:根据绿恩水稻合作社章程的相关条款,冯及时、甄子华退出绿恩水稻合作社并将两人在该合作社内的股份转让给吴超英,合作社自成立起的收益及债务均由吴超英负责。吴超英分别向冯及时、甄子华支付退社款495000元,并分四期支付完毕,分别每期向冯及时、甄子华各支付123750元(每期合计支付247500元),第一期在2016年7月31前支付,第二期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从约定最后付款日期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付利息。《退社协议》签订后,吴超英因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退社款,遂与冯及时、甄子华协商。吴超英、冯及时、甄子华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退社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冯及时、甄子华投资及退社情况进行确认,同时约定:吴超英承诺于2016年12月31前分别向冯及时、甄子华支付退社款247500元,在2017年7月31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123750元给两人,冯及时、甄子华有权按年利率20%收取吴超英逾期支付部分利息。绿恩水稻合作社对吴超英的付款(含利息)承诺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吴超英、冯及时、甄子华分别在该补充协议签名并加盖指模,绿恩水稻合作社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加盖公章,吴超英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述《退社补充协议》签订后,吴超英未能依约支付第一期退社款。甄子华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吴超英至今尚欠甄子华退社款本金495000元。吴超英与郑丹霞于1993年3月3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争议的事实:甄子华认为郑丹霞实际参与了绿恩水稻合作社的经营,涉案的债务为吴超英及郑丹霞夫妻共同债务,郑丹霞应承担清偿责任。吴超英及绿恩水稻合作社辩称郑丹霞并未参与绿恩水稻合作社的经营,涉案的债务不属于吴超英与郑丹霞的夫妻共同债务,郑丹霞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冯及时、吴超英与甄子华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退社协议》,冯及时、吴超英、甄子华与绿恩水稻合作社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退社补充协议》,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于退社款本金与利息的问题。吴超英至今尚欠甄子华退社款本金49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超英、冯及时、甄子华签订的《退社协议》约定,吴超英应当于2016年7月31日向甄子华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但在第一期到期之前,吴超英、冯及时、甄子华与绿恩水稻合作社又签订了《退社补充协议》,对付款日期、金额等进行了变更,即冯及时、甄子华与吴超英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因此,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退社补充协议》为准。根据《退社补充协议》,吴超英应于2016年12月31日向甄子华支付第一期退社款2475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虽然《退社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第二、三期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吴超英并没有履行补充协议义务之实际行为,甄子华可以对未到期的款项要求吴超英一并支付,吴超英对此亦无异议,故对甄子华请求吴超英支付495000元退社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按照双方的约定逾期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退社补充协议》为准,吴超英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退社款247500元,余款247500元因甄子华提起本案诉讼而提前到期即2017年3月31日到期,吴超英未按期支付款项,应当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甄子华请求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超英应当支付给甄子华的利息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24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关于被告郑丹霞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涉案的债务,是吴英超购买甄子华于绿恩水稻合作社的股份而产生,吴英超拥有绿恩水稻合作社绝大部分的股份且实际经营该合作社,郑丹霞为家庭主妇无其他收入,可以认定郑丹霞分享了绿恩水稻合作社所带来的收益,即其与吴超英分享了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是吴超英与郑丹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甄子华请求郑丹霞共同清偿吴超英涉案的债务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甄子华主张绿恩水稻合作社对吴英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之规定,绿恩水稻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吴超英追偿。被告郑丹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超英、郑丹霞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子华支付人民币49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24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二、被告恩平市绿恩水稻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甄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63元,保全费3284元,合计7647元,由被告吴超英、郑丹霞、恩平市绿恩水稻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