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唐勇、翟应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勇,翟应军,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何泽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勇,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翟应军,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会,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工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原审第三人:何泽友,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上诉人唐勇因与上诉人翟应军、原审被告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何泽友、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勇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12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翟应军赔偿唐勇鸭蛋损失19万元;3.翟应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诉,翟应军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鸭蛋)严重受损,应对货物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2016年10月4日,天安保险公司对鸭蛋的损失进行了现场勘察,但未出具结论,货物的受损程度无法确定,翟应军无权要求唐勇收下全部货物。且当日,唐勇为减少损失,联系到买家,但翟应军认为价格太低拒绝变卖;2.之后唐勇仍在寻找买家,但10月13日翟应军在唐勇不知情的情况擅自将货物拉走储存于案外人处,翟应军虽然短信告知唐勇,但唐勇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取货。翟应军的上述行为致使货物变质,是造成货物全部毁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唐勇并未扩大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反诉,翟应军将货车钥匙主动交由唐勇保管,唐勇并未扣押货车,不应承担因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运、住宿的损失;唐勇有理由拒收被损坏的货物,不应承担翟应军所主张的运输费、保管费及处理鸭蛋的费用。翟应军辩称:1.货物损失明确。2016年10月4日保险公司和肇事车主何泽友对货物完整情况进行了定损,同时也有保险公司的报告;2.发生交通事故后翟应军即使通知了唐勇,并采取了补救措施,将货物运送到唐勇家门口;翟应军的车钥匙被唐勇扣留,货物已交给唐勇,翟应军只是将自己的货车开走,并未拉走货物。扩大损失的是唐勇而不是翟应军。翟应军上诉请求:1.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翟应军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唐勇已实际收货,一审法院认定唐勇拒收货物错误。二、唐勇收货后,翟应军没有义务保管唐勇的货物,一审法院认定翟应军承担损失扩大的次要责任错误。三、翟应军承运货物已将在10月9日全部变质,与翟应军选择存货地点没有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认定反诉中翟应军处理鸭蛋费用各承担5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唐勇辩称:一、唐勇未实际占有和控制货物。货车停放的地点是位于“程金快速路”的非机动车道上;翟应军曾将一把货车钥匙交唐勇保管;翟应军未向警方报案唐勇扣留货车。二、翟应军没有完成按约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放任货物损失扩大,其后果应由其承担。三、货物不会在2016年10月9日就全部变质,翟应军称唐勇收货后,将货物放在家门口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暴露在阳光下,致使货物全部变质的主张不是事实也不能成立。四、仓储费、搬运费等都是因翟应军先行违约后单方采取错误行为时产生的费用,不是为减少损失采取有效措施而产生的,应由翟应军自行承担。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安保险公司仅在保险标的车承担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后人为因素扩大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估报告能充分证明交通事故所致第三者物损金额,其内容合情、合理、合法。另外,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审被告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何泽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万通公司赔偿唐勇货物损失19万元;二、翟应军对唐勇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万通公司、翟应军承担。翟应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唐勇赔偿翟应军损失60827.5元;二、反诉费用由唐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唐勇委托周巨旺通过货车帮网络平台介绍与万通公司(实际承运人翟应军)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万通公司(实际承运人翟应军)为唐勇运输鸭蛋(鸭蛋共973框,每框32斤,单价5.6元每斤,总价174361.6元;蛋框973个,每个12元,共计11676元),从广东省惠州市到成都市××县,运输费7900元。翟应军将上述鸭蛋装车(车牌号晋M×××××)后,在运输途中,于2016年10月3日3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鸭蛋部分受损。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认定:何泽友驾驶的川K×××××大型货车尾随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翟应军驾驶的晋M×××××号大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晋M×××××号车货物受损(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无人员受伤,无路产受损。何泽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应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3日17时许,翟应军将整车鸭蛋(包括受损部分)运送至唐勇家门口。因双方就货物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唐勇拒收货物,并扣押了翟应军的货车钥匙。2016年10月4日,天安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晋M×××××号货车上鸭蛋的损失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鸭蛋的损失为49745.92元,蛋框的损失为24元,损失总计49769.92元。后因唐勇、翟应军、何泽友就鸭蛋损失赔偿问题起了争执,翟应军要求唐勇收货变卖,唐勇要求翟应军出具书面依据,各方争议不下,导致该车货物在翟应军车上一直未卸。期间,何泽友于2016年10月4日向金堂县公安局报警,翟应军于2016年10月8日向金堂县公安局报警。2016年10月10日,在公安民警的协调下,唐勇将车钥匙归还给翟应军。2016年10月13日,翟应军向唐勇、何泽友、天安保险公司发送了通知,载明,因鸭蛋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请唐勇、何泽友、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处理此事。2013年10月15日,因协商未果,唐勇未卸货,翟应军将整车货物拉走。后唐勇向金堂县公安局报警称鸭蛋被翟应军拉走。当天,翟应军将整车鸭蛋存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农民街133号李洋洋家中,支付存储费2000元,装卸货费1000元。2016年10月18日,唐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1日,因李洋洋房屋拆迁原因,翟应军将鸭蛋转存放于金堂县赵镇香龙山30组赖晓清家中,支付存储费700元,运输费700元、装卸费900元。翟应军就鸭蛋的存放地点均通过短信告知了唐勇,并要求唐勇取货。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对存放在金堂县赵镇香龙山30组赖晓清的鸭蛋进行了现场勘察,现场的鸭蛋共计973框,无法查清数量,无法分辨出质地的好坏,鸭蛋从发生交通事故起至本院查看之日止已经存放了1个半月,经现场随机敲碎了两个鸭蛋,发现有刺鼻的味道,蛋黄已经散了,蛋壳内壁有黑色、绿色的斑点,经唐勇、翟应军确认,所有鸭蛋全部变质。之后,未避免损失扩大且出现环保、防疫等问题,一审法院要求唐勇和翟应军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立即处理掉鸭蛋,经协商:唐勇和翟应军同意处理鸭蛋的费用各分摊一半。在处理完毕鸭蛋后,唐勇应取回未受损的蛋框。2016年12月10日,翟应军将鸭蛋(包括蛋框)拉回山西省永济市通过掩埋方式处理,支付装卸货费1600元、运输费6000元,掩埋费400元。涉案鸭蛋系唐勇委托周巨旺在广州收取,唐勇于2016年10月3日支付周巨旺鸭蛋款及费用共计19万元(包括鸭蛋174361元、蛋框、装车人工费11676元、代收鸭蛋人工费396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翟应军与万通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翟应军购买万通公司的解放牌汽车一辆(涉案晋M×××××货车),总价款35万元,首付83000元,剩余款项分30个月支付。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万通公司所有。如翟应军还清各项欠款后,如不转户,应在款项结清之日与万通公司另行签订经营合同等。2016年7月至9月,翟应军共向万通公司支付分期购车款共计34443元。一审法院再查明,何泽友驾驶的川K×××××大型货车系威远奕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威远奕宏物流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还款明细、工作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派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录音记录、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唐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收据、租房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唐勇委托周巨旺通过货帮网与万通公司(实际承运人翟应军)订立了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货运合同过程中,翟应军的车辆按约定为唐勇装载了鸭蛋。但在运输途中,翟应军因第三人何泽友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的鸭蛋部分受损。后翟应军把鸭蛋运至四川省金堂县唐勇家门口,此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双方把受损的鸭蛋进行确认,唐勇把未受损的鸭蛋收货后,尽快处理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双方因赔偿问题争执不下,导致鸭蛋存放了2个月未处理,最后全部毁损的后果。针对本诉唐勇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天安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鸭蛋因交通事故的导致的损失为49769.92元,因该评估比较客观、及时,且评估时唐勇的妻子、翟应军均在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唐勇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予以采信,故翟应军应当赔偿唐勇的货物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9769.92元。除此之外的损失系扩大的损失,唐勇主张其购买整车鸭蛋的金额为19万元(包括鸭蛋价值、蛋框价值、收购鸭蛋的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扣除翟应军因交通事故的损失49769.92元,鸭蛋扩大的损失为14023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当翟应军违约后,唐勇作为货主,且为本地人,熟悉鸭蛋的销售渠道,没有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收货并处理鸭蛋,防止扩大损失,应就扩大损失的承担主要责任。在唐勇不收货物的情况下,翟应军采取了一定措施,将鸭蛋储存在民房内,但鸭蛋属保鲜类农产品,2016年10-11月期间,平均气温在20度左右,将鸭蛋封存在当地普通的房屋中,时间较长,且几经搬运,鸭蛋极易质变,故翟应军的行为存在不当,应承担损失扩大的次要责任。而当翟应军告知唐勇储存货物的地点后,唐勇亦未取货。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唐勇承担扩大损失的70%,翟应军承担30%,故翟应军应赔偿唐勇货物损失91838.944元(直接损失49769.92元+扩大损失140230.08*30%)。因何泽友与翟应军系侵权法律关系,与唐勇无法律关系,唐勇亦未要求何泽友承担责任,故翟应军要求何泽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查明,万通公司与翟应军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万通公司仅是该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万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唐勇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问题。第一,翟应军要求唐勇支付停运损失36000元、油费1410元(包括车油箱油丢失的损失)、住宿费1440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302.5元的问题,翟应军主张该笔费用系滞留四川处理鸭蛋的费用(包括唐勇扣押其车钥匙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并举示了部分票据予以证明,经查明,唐勇扣押了翟应军的车钥匙7日,系侵权,应当赔偿翟应军因扣押钥匙所产生的损失。分析翟应军针对上述问题提供的证据,油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翟应军亦未举证证明油丢失的事实。就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停运损失翟应军主张按参照广州至金堂运输费3000元每天计算,因该参照金额并不能表明翟应军的年均收入是多少,有不合理之嫌。故一审法院酌定扣押车钥匙期间(7天)翟应军的停运损失、食宿损失6000元。第二,关于运输费7900元的问题,虽然翟应军违约,但是其承运的货物仅有部分受损,且翟应军将未受损的货物运送至了唐勇家门口,因翟应军违约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已经在本诉中解决,故唐勇应当承担运输费7900元。第三,关于处理鸭蛋的交通费、仓储费、食宿费、搬运输费、装卸货费及变质鸭蛋的处理费问题。翟应军主张因唐勇拒收货物,翟应军将鸭蛋存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和金堂县赵镇香龙山的民房内,所产生的费用为5300元,处理变质鸭蛋的费用为8000元,该费用系翟应军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食宿费、交通费问题,翟应军所举票据关联性不足,但翟应军处理鸭蛋必然产生食宿、交通费用问题,因翟应军是外省人,结合处理鸭蛋的时间和当地的物价水平,一审法院酌定食宿和交通费为700元(扣押车钥匙期间外),但这些费用的产生,与唐勇拒收货物有关,亦与翟应军保管不当(鸭蛋系保鲜产品,翟应军更换了两个地方储存,且未及时处理)有关,故对上述费用,由唐勇和翟应军各承担50%为7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勇鸭蛋损失91838.944元;二、反诉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翟应军运输费7900元、因扣押车辆的停运、食宿损失6000元,因保管、处理鸭蛋的费用7000元;三、驳回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翟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1元,两项合计为5421元,由唐勇负担2550元,由翟应军负担2871元。二审中,唐勇申请证人孙某、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唐勇联系孙某、禹某到事故发生地购买鸭蛋,并谈好价格,但翟应军不同意出卖鸭蛋;唐勇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翟应军将车钥匙交给唐勇保管。翟应军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证词对蛋框颜色等陈述不一,陈述的交车钥匙的时间也含混不清,不能证明唐勇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孙某、禹某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不存在明显差异,但能够证明唐勇联系过他人前来购买鸭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陈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翟应军将车钥匙交给唐勇保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货物损失的扩大,唐勇与翟应军的责任大小;2.对翟应军主张的运输费、车辆停运、食宿损失以及因保管、处理鸭蛋的费用的承担问题。一、本案中,翟应军违约致使货物部分受损,根据天安保险公司委托的泛华保险公估公司的现场勘验定损,受损货物损失为49745.92元,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扩大的损失为190000-49745.92=140230.08元。损失的扩大系双方对未受损货物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所致,双方均有责任。至于责任大小,本院认为,10月4日唐勇找到买家,但因唐勇、翟应军对处理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交易未完成。之后,10月15日,因唐勇未卸货,翟应军将装有货物的车辆开走,将货物放置于青白江区李洋洋家中,并以短信方式通知唐勇,唐勇认为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取货,货物最终变质。二审中,唐勇称10月15日,未受损的鸭蛋还未坏掉。从上述情况来看,唐勇在10月4日联系买家虽因与翟应军未达成一致处理价格致使交易未完成,之后翟应军在唐勇不收货物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并将车上鸭蛋储存在民房内且当日通知了唐勇。如果此时唐勇及时处理,货物尚未变质,但唐勇拒绝处理,致使货物全部变质,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翟应军将鸭蛋封存在当地普通的房屋中,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货物的质变可能,其行为存在不当,应承担损失扩大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唐勇承担扩大损失的70%,翟应军承担30%并无不当。翟应军、唐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唐勇扣留了翟应军的车辆钥匙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唐勇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翟应军要求唐勇支付停运损失36000元、油费1410元、住宿费1440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302.5元系滞留四川处理鸭蛋的费用和唐勇扣押其车钥匙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其一,一审法院在分析相关证据后酌定扣押车钥匙期间的停运损失、食宿损失为6000元适当。第二,关于处理鸭蛋的交通费、仓储费、食宿费、搬运输费、装卸货费及变质鸭蛋的处理费问题。翟应军主张因唐勇拒收货物,翟应军将鸭蛋存放在两处民房内,所产生的费用为5300元,处理变质鸭蛋的费用为8000元,该费用系翟应军实际支出。翟应军对食宿费、交通费所举票据关联性不足,但该费用必然产生,一审法院酌定食宿和交通费为700元,并据此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4000元正确。因上述费用的产生既和唐勇的拒收货物有关也与翟应军的保管不当有关,故一审判决由唐勇和翟应军各承担50%亦无不当。第三、关于运输费7900元的问题,虽然翟应军货物运送至了唐勇家门口,但因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唐勇有权要求减少运输费,减少的部分以受损货物的占比为准,按此标准计算唐勇应支付运输费5830元。综上,唐勇、翟应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除对运输费本院部分调整外,其余部分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字3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翟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勇鸭蛋损失91838.944元;二、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字3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字3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应军运输费5830元、因扣押车辆的停运、食宿损失6000元,因保管、处理鸭蛋的费用7000元;”四、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字32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翟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翟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唐勇负担2600元(唐勇已预交4100元),翟应军负担1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