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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深圳市味之牛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4民初589号 原告陈某某,男,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 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珠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干军、雷南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6月2日。 二、工作岗位:业务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 四、月工资标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提成,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底薪2030元+绩效考核+补贴。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30元/月,绩效考核及补贴另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30元/月+绩效考核及补贴。 五、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6年10月20日。 六、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12月21日。 七、关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根据203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仲裁裁决核算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1937.73元(计算方式2030/22×21)。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实际支付1565.73元,另有372元交纳了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社保。原告确认已收到1565.73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72.12元足额交纳。因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八、关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日常报销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此项报销的约定,原告除了向被告提交公交票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九、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深福劳人仲案[2016]2047号仲裁案件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2016年11月29日开庭。截止开庭时,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未解除,故驳回原告该项仲裁请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另行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日常报销车费1631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0元。 十一、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2047号。 十二、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陈某某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937.7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日常报销车费1631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交纳),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珠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永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