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史甫祥与冀立新、宋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甫祥,冀立新,宋志宏,张家口市宣化区广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699号原告:史甫祥,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尹秀芬,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立新,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宋志宏,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广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田卫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住河北省阳原县昌盛东街。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甫祥与被告冀立新、宋志宏、张家口市宣化区广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甫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芬、被告人保阳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立新、宋志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广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甫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03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430元,拆解1925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113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4时45分,被告雇佣司机冀立新驾驶冀G×××××冀G×××××号重型牵引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处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撞在前方顺行史立永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冀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冀立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家口市宣化区广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冀G×××××冀G×××××号事故车辆只是车籍在我公司,实际不归我公司所有。现实际所有人不详。人保阳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阳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司机处于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司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追偿权。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4时45分,被告宋志宏雇佣司机冀立新驾驶冀G×××××冀G×××××号重型牵引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处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撞在前方顺行史立永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立永及其乘车人回志兰、史鑫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立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立永、回志兰、史鑫洋不负事故责任。史立永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系原告所有。冀立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广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宋志宏所有,该车在人保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立新系宋志宏雇佣司机。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京P×××××号小客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870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拆解费1925元。另支付施救费25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人保阳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委托书、车损鉴定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评估费票据、工本照相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车损评估价格不认可,未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703元;主张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2.人保阳原支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人保阳原支公司主张司机冀立新处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依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赔事项。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有投保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广迪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的保险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广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宋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立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系宋志宏雇员,赔偿责任由宋志宏承担。冀立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由人保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冀立新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情形在投保时约定责任免除,人保阳原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人保阳原支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8703元,评估费43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拆解费1925元,付施救费250元,共计113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甫祥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宋志宏赔偿原告史甫祥车辆损失6703元,评估费43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拆解费1925元,付施救费250元,合计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史甫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宋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永军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