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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忠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华,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忠华盗窃的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2日,被告人何忠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福安村福安一路出租屋的院子内,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88元)盗走。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被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二、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何忠华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东路一巷住宅的院子内,将被害人梁某的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9元)盗走。三、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何忠华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一街366号对面马路上,利用六角匙撬开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的门锁,盗走车内的红包两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缴获的人民币1.2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梁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涉案车辆凭证的复印件、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卢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忠华的供述、视听资料及截图、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忠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何忠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撬杠三把、套筒一把、扳手一把,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何忠华的违法所得(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发还被害人梁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梁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