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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招琴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招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470号移送执行部门: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张招琴,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张招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经审查,(2016)闽0427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招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隆彬审判员  廖应琼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