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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方宇晓与方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宇晓,方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55号原告:方宇晓,女,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方合全,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伊川县。原告方宇晓与被告方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合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宇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同村。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写借条为凭,约定月利息2%,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为凭。现原告急需资金讨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合全未作答辩。原告方宇晓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合全出具的借条一张、转账凭据一张,原告与方武君父女关系证明复印件两份,李会珍、何春会、方宇超、方宇飞身份信息及放弃继承声明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方武君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向方武君借现金5000元,并向方武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方武君现金5000圆整,伍仟圆整,月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人方何全,担保人:张麦桃,2009年2月14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出借人方武君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方武君的继承人有母亲何春会、妻子李会珍、儿子方宇飞、方宇超及女儿方宇晓。方宇超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放弃对方武君财产与债权的继承声明,相关财产及债权由方宇晓继承,何春会、李会珍、方宇飞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与方宇超同样的意思表示。原告系方武君财产的唯一继承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方武君借款给被告,被告向方武君出具借条表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方武君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方武君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方武君的其他继承人何春会、李会珍、方宇飞、方宇超自愿放弃对方武君财产的继承,相关财产由原告继承,原告作为方武君唯一的继承人,并持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则被告应按照本金5000元月利率2%自2009年2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元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自己的存款证明,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宇晓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9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方宇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宇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方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小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