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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志年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年,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年,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苏建新。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年因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上诉人虹口区房管局负责人吴宏和及委托代理人苏建新、邹德佳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王志年。2013年9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2013年12月20日,王志年和虹口区房管局就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王志年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虹口区房管局提供虹口区彩虹湾二期8幢东单元2504室房屋(以下简称彩虹湾房屋)(期房,设计面积74.67平方米,单价23,60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12月31日)及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佳境苑房屋);同时,第十八条第5项约定,“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总房价款按房屋实测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嗣后,虹口区房管局依约向王志年交付佳境苑房屋,并退还差价款71.66元。2016年下半年,彩虹湾房屋已达交付条件,实测面积为75.75平方米,超出设计面积1.08平方米,王志年尚需支付差价款25,488元。2016年10月份,虹口区房管局通知王志年支付差价款,办理彩虹湾房屋交付手续。王志年认为不应该支付差价款,虹口区房管局因此拒绝交付彩虹湾房屋。王志年认为虹口区房管局违约,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虹口区房管局履行交付彩虹湾房屋的义务。原审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虹口区房管局对王志年“有关动迁安置房面积”的信访作出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补偿协议系王志年和虹口区房管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彩虹湾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时,虹口区房管局应当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同时,补偿协议第十八条第5项已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双方有义务按照该项约定履行,故王志年应按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差价款支付义务。原告所称的3%规定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处理原则,而本案涉及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但因本案补偿协议的安置问题涉及到商品房买卖的因素,故该原则可以参考。本案中,补偿协议已对面积误差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应从约定处理;同时,彩虹湾房屋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约为1.45%,尚在3%以内,照此也应当据实结算。故王志年应按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差价款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王志年、虹口区房管局双方互相负有债务,且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应同时履行。在庭前谈话和庭审过程中,王志年陈述在2016年10月份已经被告知差价事宜,而且在2016年年底前已经知晓彩虹湾房屋实测面积,因此才向虹口区房管局提出信访事项,故虹口区房管局在约定日期前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责任在王志年一方,虹口区房管局以王志年拒绝履行支付差价款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志年负担。原审判决后,王志年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志年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愿提供实测面积报告作为证据,也就是没证据证明房屋面积的增加,故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要求增加诉求,判令被上诉人按合同规定承担延期交房滞纳金。被上诉人虹口区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延不交房的情形,是在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交付房屋差价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拒绝交付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签订佳境苑房屋预售合同时,合同约定,预售方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不向购买方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在该房实际交付过程中,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由被上诉人方退给上诉人方71.66元。另查2016年10月27日、11月21日,上诉人曾写信给相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一方要求其补交彩虹湾房屋差价不合理等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补偿协议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偿协议已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在2016年10月彩虹湾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时,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即通知上诉人前去补交房屋差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因对支付差价款有异议未去办理,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在双方对差价款存在争议的过程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约交付房屋即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上诉人按约支付差价款,被上诉人按约交付房屋是双方互负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已尽到了交房并要求补差价的通知义务,而上诉人因对差价款有异议未履行补交差价款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也没有交付房屋。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意拖延不交房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应该指出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工作中特别在交房和差价款的通知过程中还存在不够规范的情况,望以后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王志年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志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