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肖远芝、肖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远芝,肖秋顺,段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杨庆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远芝,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秋顺,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昌,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井冈东路72号。负责人:敬梅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8620792930。负责人:旷喜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庆泷,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安县。上诉人肖远芝因与被上诉人肖秋顺、段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县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人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庆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远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肖秋顺返还其垫付款3254.81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84340.30元,肖远芝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1068.64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58.69元,其已垫付3413.50元,肖秋顺应返还其垫付款3254.81元。肖秋顺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处理。段永昌辩称,没有意见。吉安县人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炎陵县人保公司未予答辩。杨庆泷未陈述意见。肖秋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远芝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4372.5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杨庆泷驾驶灯光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687km+700M路段,因货车发生故障,杨庆泷将车停于路边。当日18时35分,段永昌驾驶超员的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同向行驶(肖秋顺当时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与杨庆泷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秋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吉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永昌驾驶超员(核载6人,实载7人)的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庆泷驾驶灯光及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也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秋顺系乘员,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秋顺即被送往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413.5元。案发后,肖远芝已赔偿肖秋顺3413.5元。另查明,肖秋顺系农村户口。段永昌驾驶的赣D×××××号肇事车辆在炎陵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1座,每座位保险金额为50000元;乘客为5座,每座位保险金额为30000元)及不计免赔。杨庆泷驾驶的赣K×××××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肖远芝,杨庆泷系肖远芝雇请的司机,其事发时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吉安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案发均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核定,肖秋顺所受损失有:医疗费3413.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270(3天×90元/天)、护理费369元(3天×1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天),营养费45元,共计4242.5元。一审法院认为,段永昌驾驶超员的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庆泷驾驶灯光及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也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秋顺系乘员,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本事故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酌定段永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庆泷驾驶的车辆系肖远芝所有,杨庆泷系受肖远芝雇佣开车,且事发时杨庆泷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肖秋顺诉请杨庆泷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肖秋顺的损失应由肖远芝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肖远芝的货车在吉安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案发在保险期限内,故吉安县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秋顺损失2400.1元。肖远芝应赔偿肖秋顺损失921.2元。段永昌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肖秋顺损失921.2元,扣除段永昌已赔偿肖秋顺3413.5元,肖秋顺应返还段永昌2492.3元。因本车购买车上人员险的座位为6座(包括司机),而除去死亡的一人,受伤的有六人,肖秋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最轻,故肖秋顺不能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受赔。肖秋顺因此要求炎陵县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安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肖秋顺损失2400.1元;二、段永昌赔偿肖秋顺损失921.2元;三、肖秋顺返还肖远芝赔偿款2492.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肖秋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肖远芝负担12.5元,段永昌负担1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在计算肖远芝的赔偿数额时,方法有误,应予纠正。肖秋顺的损失为4242.5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739元,医疗费用损失3503.50元)、案外人刘志兵的损失为187688.8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78026元,医疗费用损失102083.0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579.71元)、案外人段海昌等人因段乐祥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283032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损失)。段永昌的损失为26109.5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2543元,医疗费用损失3766.50元,财产损失19800元)、案外人肖木顺的损失为14684.7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2343元,医疗费用损失12341.70元)、案外人周福宗的损失为5231.5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952元,医疗费用4279.50元)、案外人欧阳新武的损失为4598.3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952元,医疗费用损失3646.30元)。上述人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368587元,肖秋顺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739元,其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220.54元(739元÷368587元×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270.29元(3503.50元÷129620.59元×10000元),剩余损失3751.67元,由段永昌赔偿50%即1875.84元;肖秋顺剩余损失3751.67元的另50%即1875.84元由肖远芝赔偿,因肖远芝的赣K×××××货车在吉安县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吉安县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88.25元(3751.67元×90%,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10%),剩余187.58元由肖远芝赔偿,其已垫付3413.50元,肖秋顺应返还肖远芝垫付款322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秋顺各项损失2179.08元;三、肖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远芝垫付款3225.92元;四、段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秋顺经济损失1875.84元;五、驳回肖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段永昌负担62.50元,肖远芝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龙 勇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