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富国与徐谷桐、彭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国,徐谷桐,彭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154号原告:李富国,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徐谷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彭传珍,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李富国与被告徐谷桐、彭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尹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婷霞、肖成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4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李富国的申请,作出(2017)湘0181民初2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徐谷桐名下的位于浏阳市白沙路的房产两套(权证号为715010220、715010222)及登记在彭传珍名下的位于浏阳市白沙路的房产一套(权证号为7150102**),查封登记在徐谷桐与李姣丽、李富国、李志刚、陈霞、吴华、罗秋根、罗春洪共有的位于浏阳市地块中徐谷桐所占的份额,冻结徐谷桐在浏阳市水世界发展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份,冻结徐谷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10030.59元)及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00万元(已质押)。2017年5月5日,本院再次组成由审判员罗尹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宗勇、吴婷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记录。原告李富国,被告徐谷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谷桐、彭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5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谷桐的主要答辩意见:借款属实,被告一直在努力偿还借款,希望能够与原告和解,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彭传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富国与徐谷桐、罗冬根系朋友关系,徐谷桐与彭传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徐谷桐因需资金购买房产,遂由罗冬根出面向李富国借款100万元,李富国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罗冬根账户转账90万元,在中国银行取现交付10万元,并由罗冬根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罗冬根在收到100万元后,即于当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徐谷桐账户转账9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次日,李富国与罗冬根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2、借款月利率3%;3、利息支付推迟超过一周,利息部分则按月利率3%计息。协议尾部,李富国在甲方处签名、罗冬根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11月24日,罗冬根再次出面向李富国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协议尾部,李富国在甲方处签名、罗冬根在乙方处签名。同日,李富国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罗冬根账户转账100万元。罗冬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徐谷桐账户转账40万元。据罗冬根陈述,因徐谷桐与其债权人张佑先未协商好还款事宜,另60万元遂暂存在罗冬根账户一个多月,后徐谷桐与张佑先达成还款协议,罗冬根即依徐谷桐的指示,于2015年1月8日通过其妻陈霞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直接向张佑先账户转账60万元。庭审中,徐谷桐对该笔100万元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可。2014年12月,徐谷桐、罗冬根与李富国联系,并告知200万元借款由徐谷桐实际使用,李富国遂要求徐谷桐在2014年2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两份《借款协议》的乙方处签名确认,并由徐谷桐向李富国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富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徐谷桐2014年2月20日”、“借条今借到李富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徐谷桐2014年11月24日”。两笔借款由徐谷桐足额清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徐谷桐于2016年1月6日支付30000元、同年5月17日支付50000元、同年7月31日支付40000元、同年9月23日支付100万元,但均未出具收条。李富国称2016年9月23日100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徐谷桐则认为该100万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双方对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富国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借款之初,被告徐谷桐并未亲自参与到与原告李富国的借贷活动中,而是由案外人罗冬根出面借款,在接收借款后,再将借款转交被告徐谷桐使用。2014年12月,案外人罗冬根向原告李富国披露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徐谷桐后,被告徐谷桐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时向原告李富国补充出具借条,且原告李富国仅起诉被告徐谷桐及其妻彭传珍,被告徐谷桐对诉争借款及原告李富国的债权人身份亦不持异议,可见原告李富国与被告徐谷桐对彼此系诉争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均予以认可,故根据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谷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谷桐、彭传珍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虽系被告徐谷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徐谷桐陈述借款用于购买房产,故可认定为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传珍就本案中的借款亦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谷桐于2016年9月23日还款100万元的性质认定。本案中,诉争借款约定月利率3%,且被告徐谷桐已足额清息至2014年12月20日,故本院对此部分不再干涉,同时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应付之利息为1284000元(200万×3%÷30×642天)。而在此期间,被告徐谷桐除2016年9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外,仅支付利息12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此期间的全部应付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徐谷桐于2016年9月23日还款100万元属实,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本金但未得到原告李富国的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徐谷桐应付利息远高于已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100万元还款应优先冲抵2016年9月23日之前的应付利息,被告徐谷桐主张系偿还本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被告徐谷桐已经支付利息560天[112万÷(200万×3%÷30天)=560天],即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日。由此,被告徐谷桐、彭传珍尚欠原告李富国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6年7月3日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国家关于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后续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李富国主张自2016年7月3日起仍按照月利率3%计算,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谷桐、彭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李富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李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136元,由李富国负担2352元,由徐谷桐、彭传珍共同负担29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