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文青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青,钟仕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青,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辩护人孙金山,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钟仕峰,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本市青浦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青、钟仕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沪0118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文青及其辩护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青浦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人李某1、陈某某、李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微信截图,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原审被告人李文青���钟仕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7月起,李文青的父亲李由艾(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接手上海市青浦区风霞路XXX号1幢二层内超市用于营业。李文青担任超市店长负责管理经营,其丈夫钟仕峰协助参与经营。期间,李文青、钟仕峰在明知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多次从他人处进购卷烟放置超市内对外进行销售。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至该超市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卷烟549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06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文青、钟仕峰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钟仕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文青、钟仕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李文青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钟仕峰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李文青、钟仕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李文青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李文青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文青、原审被告人钟仕峰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青、原审被告人钟仕峰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原判鉴于李文青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李文青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文青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李文青、钟仕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莺姿审 判 员 管 勤 莺代理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君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