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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安山镇某村西时,碰撞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杨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并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签字。2016年11月13日22时许于梁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梁山县公安局2016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杨某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1月25日梁山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经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对郭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6]第02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自动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