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树海与马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海,马永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060号原告:杨树海,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被告:马永福,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八连城村*组,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杨树海与被告马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海、被告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永福赔偿误工损失费15750元(150元×105天)、护理费5403.60元(120.08元×45天)、医疗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我受雇于马永福为其经营的果园提供剪枝劳务。下午2时左右,我在剪枝过程中,因脚下梯子未站稳,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在珲春大唐发电厂医院治疗过程中,马永福支付医疗费800元,后期我自行支付医疗费1500元。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05日、护理期限45日。为诉讼和取药支付交通费200元。马永福辩称:杨树海为我提供劳务受伤属实。对杨树海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403.60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杨树海的误工损失费。对杨树海主张的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杨树海在剪枝过程中,违章作业存在过错,我已经支付医疗费800元,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杨树海受雇于马永福为其经营的果园提供劳务,从事果树剪枝作业。下午2时左右,杨树海将三脚支梯单脚向下立于斜坡上,独自蹬至支梯顶部剪枝时,因梯子倾斜不稳,杨树海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当日到珲春大唐发电厂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外固定后保守治疗,马永福支付医疗费800元。经杨树海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树海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05日;2.被鉴定人杨树海本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永福雇佣杨树海为其经营的果园提供剪枝劳务,马永福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提供的支梯不能保证其稳定性且未在作业现场监管存在过错。杨树海在斜坡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保证支梯稳定的情况下蹬梯至顶部作业导致跌落受伤,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确认杨树海自行承担60%的主要责任,马永福承担40%的次要责任。马永福对杨树海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403.60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树海为马永福提供劳务为临时用工,所支付的劳务费不能作为其误工损失费的依据。杨树海常年在城镇务工,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其误工损失费,即12608.40元(120.08元×10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树海提供的医疗费系门诊现金处方无收款单位印章,亦非收款收据,且马永福已认可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元,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树海主张的医疗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树海不能举证证明所发生的交通费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其要求马永福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树海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403.60元、误工损失费12608.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512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过错责任,马永福应赔偿给杨树海8204.80元(20512元×4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杨树海各项损失8204.80元;二、驳回原告杨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马永福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杨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