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常洪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5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负责人:赵庆会,行长。被申请执行人:常洪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申请执行人:王玉习,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申请执行人:王玉珠,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申请执行人:王玉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聊商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经查询其银行账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广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