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晟(湖北)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宏晟(湖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051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晟(湖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祥公司”)与被告宏晟(湖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6296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起开始发生包覆纱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包覆纱。截止2016年10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262964.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宏晟公司辩称:1、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3262964.1元予以确认,但双方在2016年10月10日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49500元的货款,故被告实际还结欠原告货款3213464.1元。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分批给付;2、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尚有326482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奇祥公司与被告宏晟公司存在包覆纱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奇祥公司向被告宏晟公司供应包覆纱。2016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宏晟公司截止2016年10月6日尚结欠原告奇祥公司货款人民币3262964.1元,并以往来款对账单形式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被告宏晟公司又向原告奇祥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9500元,余款3213464.1元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奇祥公司与被告宏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晟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关于被告宏晟公司提出的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买方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晟(湖北)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34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04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37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