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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俊、任典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俊,任典献,赖静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俊,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知松,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典献,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知松,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静会,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灿秀,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俊、任典献为与被申请人赖静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俊、任典献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二审法院将任典献与杭州共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共瑞公司)之间的资金生意往来款250万元认定为借款错误。该款项系任典献在担任杭州共瑞公司业务经理时发生的资金生意往来款,且已于同日由任典献转回公司出纳的银行账户。杭州共瑞公司原股东为赖静会、徐伟建、卢华剑等人。任典献为该公司在三门地区的业务经理,负责该地区的业务往来,卢宠为该公司的出纳,徐伟红(徐伟建妹妹)为该公司的财务。在业务操作流程中,任典献收回的款项,基本汇入卢宠的账户。2013年3月29日,三门五方橡塑有限公司(以简称三门五方公司)因银行转贷,急需资金,经任典献介绍,向杭州共瑞公司提出借款。任典献作为该业务的经办人,在同日收到赖静会以公司名义发放的250万元。在收到款项后,任典献根据三门五方公司的资金需求,将225万元转入三门五方公司的账户,剩余25万元根据公司指示打回徐伟建账户。同日,贷款银行向三门五方公司发放了贷款3656250元,并进入任典献的银行账户。任典献在收到款项后,根据指示将225万元打回至公司出纳卢宠的账户,剩余款项在扣除手续费后返还至三门五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龙的银行账户。一、二审法院将250万元认定为借款不符合常理。首先,赖静会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借据及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保证合同,为何不提供250万元的借款协议?因为该款是公司的业务往来款,赖静会实际也无法提供所谓的借款协议。其次,如果250万元为借款,为何在前笔借款未还清且未支付任何利息的情况下仍向任典献提供借款?法院应当对此予以查明。(2)一、二审法院将2013年6月4日赖静会的30万元打款认定为履行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借据,明显错误,该款并非借款。该款与上述250万元的以性质相同,也系业务往来款。2013年6月4日,客户陈华提出资金需求。同日,任典献收到赖静会以公司名义打款3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兴业银行柜面通直接转入陈华的账户。2016年6月6日,任典献收到陈华的30万元还款,并于当日转回卢宠账户。2013年7月10日,任典献因资金周转需要,确实向卢华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及保证合同,以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款借据于2013年6月4日赖静会打款的30万元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且该借款系任典献向案外人所借,与林俊无关。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与2013年11月13日借款及保证合同后面的借款借据一致,赖静会在本案中不予提交,实际上是为了规避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为合同第七条明确“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时间是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时间。”(3)赖静会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事后在空白的合同上添加后形成,二审认可其真实性,并据此作出判决错误。2013年11月13日,因林俊急于归还中信银行的商业房贷,找到任典献帮忙。任典献向卢华剑提出短期借款35万元周转的要求,其表示同意,并于当天下午叫卢宠陪同林俊、任典献至三门大湖塘民泰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林俊。由于当时时间很急,任典献和林俊就在借款借据上写了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时期“2013年11月13日”,并在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余内容均空白(包括债权人签名、按印)。对于当时作为杭州共瑞公司业务经理的任典献来说,清楚知道公司为借款而重复使用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条款内容。当时的任典献认为,既然借款及保证合同第七条明确写明:“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时间是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时间,也是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唯一凭证”,那么在实际收到35万元借款后,只要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金额及时间,再结合当时自己的员工身份,且出于对卢华剑、卢宠等人的信任,就算借款及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空白,问题也不会太大。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借款及保证合同》上除了任典献和林俊签名外,其余手写部分均为赖静会书写形成。而赖静会当时根本不在场,取款及交付款项的人均为卢宠。赖静会为不法目的,伪造合同内容。对此,林俊和任典献多次申请对书写的内容与任典献、林俊签名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现再次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7日,任典献向卢宠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20日转16.5万元,这是归还前述借款的本息。二审判决不予认定为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赖静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林俊、任典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以借款款项实际交付为构成要件。就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而言,借条或明确载明借款内容的欠条既系债权凭证,又系证明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就本案基本事实而言,主要涉三个方面,其一是《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其二是25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还是公司的业务往来,其三是3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1)关于《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本案诉讼中,赖静会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虽在形式上存有一定瑕疵,但其中林俊、任典献签名的真实性可以确定。林俊、任典献抗辩主张该《借款及保证合同》系赖静会编造,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作为一名从事资本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在借款过程中,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不符合常理。至于林俊、任典献的签名与合同中赖静会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问题,林俊虽在一审中曾申请鉴定,但又撤回申请,故二审法院对其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林俊、任典献在申请再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因此,一、二审对《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关于25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公司业务往来的问题。赖静会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除了借款合同外,还有其汇给任典献的汇款凭证,基本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林俊、任典献虽主张该款项系公司业务往来款,并非其向赖静会的借款,也提交了相应转账凭证,但缺乏相关转账单位和人员的证言,相关转账款项的性质难以认定。故任典献的该事实主张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3)关于35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本案中,赖静会出借款项系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任典献虽有通过转账汇款给赖静会,但其与赖静会相互之间存在频繁大量的款项转账往来情况,且林俊、任典献主张还款的转账汇款凭证中并无记载款项性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还款,故不能确认该转账款项系还款。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应依据。(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基础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林俊、任典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俊、任典献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黄培良审 判 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