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道军与杨彬彬、丁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军,杨彬彬,丁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962号原告:王道军,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彬彬,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丁晨晨,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王道军与被告杨彬彬、丁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被告杨彬彬、丁晨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彬彬、丁晨晨偿还王道军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丁晨晨的父母丁志将、陈雪花向王道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杨彬彬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丁志将、陈雪花未能还款,王道军多次索款无着。杨彬彬、丁晨晨要求此款由他们夫妻二人偿还,并立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但期满后未能还款。杨彬彬、丁晨晨辩称,是我父亲借的钱,王道军有一天向我父亲要钱的时候,没有找到我父亲,便坐在我车上不肯走,然后找几个人逼我打的借条,我给过王道军10000元。我们以亲戚的存条来抵钱。丁晨晨的父亲丁志将到庭陈述,我每月付王道军利息3000元,总计已付了50000多元,我要求拿我亲戚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存条和他结账,他不承认。王道军的代理人陈述,2015年5月1日之后肯定没有付过利息,之前有无给付利息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王道军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张,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借款人:杨彬彬,借款人配偶:丁晨晨,立据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证明杨彬彬、丁晨晨承诺丁志将、陈雪花的借款由其偿还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张,该借条复印件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前,借款人:丁志将、陈雪花,担保人:杨彬彬。王道军陈述,该借条复印件系杨彬彬、丁晨晨立据后,王道军将丁志将、陈雪花借款原件返还杨彬彬、丁晨晨时复印,目的是作为杨彬彬、丁晨晨立据给王道军的依据。杨彬彬、丁晨晨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我们立据是事实,证据2杨彬彬签名担保亦是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通知王道军到庭进行了谈话,王道军陈述,我去找丁志将要钱,丁志将发火,说没有钱,后来丁晨晨出面打招呼,说她爸爸脾气不好,让我担待,并说钱由她们小俩口还,第二天到我门市重新打了借条,10000元也是打条子的时候带去的,是结的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以后没有付过利息。我没有威逼丁晨晨、杨彬彬打条子。我不同意以他的亲戚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存款抵冲该借款,因这个钱是借的我个人的,农民互助资金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陈将,最大的股东是陈军,我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股东。本院认为,丁志将、陈雪花向王道军借款,有丁志将、陈雪花立据的借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丁晨晨、杨彬彬重新向王道军立据借条,系丁晨晨、杨彬彬承诺该借款由其偿还的意思表示,故丁晨晨、杨彬彬与王道军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丁晨晨、杨彬彬以及其父亲丁志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向王道军偿还利息具体金额以及2015年5月1日之后是否偿还利息方面的证据,故被告关于已付利息50000多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丁晨晨、杨彬彬辩称借条系在王道军威逼下立据,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丁晨晨、杨彬彬要求以亲戚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存款抵冲该借款,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道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晨晨、杨彬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道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道军负担15元,被告于丁晨晨、杨彬彬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金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