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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某华、郭某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华,郭某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35号申请执行人吕某华,男,汉族,经商,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郭某湖,男,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吕某华与被执行人郭某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某湖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02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进行查询并上门查找被执行人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期未在家居住,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5025元及其迟延履行金,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长安审 判 员  谢发亮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