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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4、胡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罗某,张某4,胡某,初某,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4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73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胡某、初某、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张某3、罗某上诉请求:不服原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故意将官街的排水通道垫高,并硬化了高出的部分,高出的部分超过上诉人家达一米,因此造成上诉人家的门前长年积水及房子下沉,但一审法院却还认为此案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实属错误。一审判决称上诉人知道对方垫高自家门前的道路一事且已经给予谅解,与事实不符。张某4、胡某、初某、宋某辩称,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3、罗某与被上诉人不在同一条街上居住,被上诉人家门前道路的高低与张某3、罗某的出行、排水均无任何关系,张某3、罗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所在村无排水设施,排水依山势自然流淌,答辩人的房屋翻建成于2014年,确实垫高了路面,但建房时上诉人未提异议,房屋建成后十年间也未提异议。张某1、张某2、张某3、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某4、胡某、初某、宋某允许张某1、张某2、张某3、罗某在张某4、胡某、初某、宋某门前排水通畅,出行方便,并排除妨碍,铲平官街通道,恢复原状,恢复排水功能,不妨碍人车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2、张某1系张某3父母,罗某系张某3妻子。张某2与张某3分别在西、东两个院居住,中间有一条宽约六米多的南北向街道。被告张某4与胡某系夫妻,被告初某与宋某系夫妻,张某4与初某两家在原告张某2家西面依次相邻居住,张某4与初某两家在十多年前建门房时将地基垫高,致使门前官街路面也相应抬高,路面高于张某2家门前路面将近一米。2014年在实施十个全覆盖街路硬化工程时,二被告门前的路面由工程实施单位进行了水泥硬化。原告门前的路面因原告认为未给其解决好排水问题一直未进行硬化。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两个家庭在十多年前翻建门房时,将地基提高,相应的将门外胡同内路面抬高,造成被告家门前胡同路面远远高于原告家门前路面的状况,原告向西出行从被告家门前胡同走时需上坡行走,下雨天原告门前的积水不能从被告家门前胡同通过。多年来原告对此状况予以谅解。2014年在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街面硬化时,村镇组织施工队伍将被告家门前路面在原基础上进行水泥硬化,并未明显改变原高度。对这一历史遗留下的状况需要彻底解决,必须由村镇规划部门综合考虑原告家及周边环境因素及长远发展,科学合理设计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以便妥善解决这一多年遗留下的问题。综上所述,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现在实施了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原告诉讼通行及排水问题是多年遗留的问题,需有关部门协调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5月份照片一枚,证明十个全覆盖之前,张某4家门前的状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是张某4家,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虽存在异议,但能够证实系张某4家门前硬化前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十多年前翻建门房时,将地基提高,相应的将门外胡同内路面抬高,造成被上诉人家门前胡同路面远远高于上诉人家门前路面,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现请求法院判令张某4、胡某、初某、宋某排除妨碍,铲平官街通道,恢复原状,恢复排水功能,不妨碍人车通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行抬高地基及路面当时并未及时制止,也未提出诉讼。至十年后才起诉要求铲平官街通道,恢复原状,但十年前被上诉人家门前路面是否与官街持平,双方说法不一,且现在官街的高度与被上诉人家地基高度悬殊,被上诉人家人和车辆如何出入,这些问题如何解决,需待村镇规划部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居住状况及周边环境因素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后,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与争议地相关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十年前抬高地基是否符合规划,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应该遵循有利于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兼顾相邻人的利益,而本案中涉及的如何协调处理保障上诉人的通行、排水、与方便被上诉人家出行之间的矛盾,因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需村镇规划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后确定。二审期间,本院曾征求上诉人罗某的意见,可否同意在现有基础上,协调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门前路面进行硬化,并同时保证排水,但上诉人不同意,坚持铲平被上诉人门前通道。故原审法院在该争议地相关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前,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郭光宇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