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晋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晋锋,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淮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晋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晋锋酒后驾驶豫S×××××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黑湖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任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晋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晋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85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晋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晋锋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18.85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晋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晋锋酒后驾驶豫S×××××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黑湖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任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李晋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李晋锋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218.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李晋锋与任某达成协议,赔偿任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晋锋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任某陈述,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晋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218.85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晋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任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晋锋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晋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晋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