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万坤与高岭、天津市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坤,高岭,天津市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414号原告:高万坤,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岭,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北城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何瑞祥,经理。原告高万坤与被告高岭、被告天津市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高岭、被告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岭立即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赔偿误工费等损失5500元;2、判令被告华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即中介费7500元的三倍);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经被告华都公司介绍,原告购买被告高岭楼房一所,该房屋登记在陈文国名下,被告高岭称其系委托人,负责该房屋全部事宜。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宝坻区大白庄镇康乃馨园3-1-606房产,以80万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当日交付定金5万元整,其余房款于4月16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交付(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定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华都公司盖章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华都公司收取原告中介费7500元。翌日,原告得知天津市下发有关文件,该文件对非本市人员购买本市楼房必须保证在天津市缴够两年社保,鉴于原告未在天津市缴纳社保,故属于禁止购买之列,故双方所签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原告找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遭恶意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岭立即加倍返还原告定金即10万元,要求被告华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被告高岭辩称,签订合同当日,除原告外还有另一个购买此房的客户,但原告执意购买此房,被告华都公司也不让高岭离开,强行让高岭与原告签订了涉诉房屋之买卖合同,强行成交。后本市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原告在本市无购房资格,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因为原告的强行购房行为影响了涉诉房屋的交易,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2万元。被告华都公司辩称,被告华都公司带着原告看房,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为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高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加盖被告华都公司公章、被告高岭署名的收条一份;4、加盖被告华都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5、权利人为陈文国、关于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6、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7、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展览路税务所关于原告高万坤的纳税情况打印件一份(无公章)。被告高岭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公证处关于陈文国全权委托高岭出售本案涉诉房屋的公证书一份(委托期限: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华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本案涉诉房屋(宝坻区大白庄镇康乃馨园3-1-606号楼房)所有权人陈文国、何君与被告高岭签订委托书,约定:由被告高岭全权代理陈文国、何君出售本案涉诉房屋,委托期限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2017年4月1日,天津市宝坻公证处对上述委托手续予以公证(内容详见卷内公证书)。2017年3月31日,经被告华都公司介绍,被告高岭就本案涉诉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文国(售房人、甲方)将自己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卖给原告(购房人,乙方),价款80万元,乙方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定金5万元,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乙方于2017年4月16日前付给甲方该房屋剩余房款75万元,同时甲方配合乙方去房管部门过户。……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高岭定金5万元,给付被告华都公司信息费7500元。2017年4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本市房屋限购政策。原告高万坤不是本市居民,依据上述限购政策,原告在本市购房不符合条件。此后,原告找二被告退还定金及信息费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就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庭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如下问题。一、关于本案涉诉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问题。被告高岭受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人陈文国的全权委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代理陈文国与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2017年4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本市房屋限购政策。原告高万坤不是本市居民,依据该限购政策,原告在本市购房不符合条件,导致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应当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终止履行。二、关于定金是否返还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因本市颁布了关于本市房屋限购政策,导致陈文国与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不是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陈文国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定金。三、关于定金返还主体及数额问题。如前所述,陈文国与被告高岭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高岭代理陈文国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终止履行后,返还定金的责任应由委托人陈文国承担,不应由受托人高岭承担,故高岭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被告高岭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对此则应予以支持;诉讼中,经本院就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仍坚持请求受托人即被告高岭承担全部定金的返还责任,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因本市颁布了关于本市房屋限购政策,导致陈文国与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不是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且被告高岭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高岭也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岭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的中介费问题。2017年3月31日,经被告华都公司介绍,被告高岭就本案涉诉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华都公司为双方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但因本市颁布了关于本市房屋限购政策,导致陈文国与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华都公司为双方提供的中介服务没有全部完成,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华都公司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中介费,至于返还数额本院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万坤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万坤中介费人民币3750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8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高岭负担250元,被告华都公司负担25元。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笑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