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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海兵与刘鑫、第三人刘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刘鑫,刘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0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张海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峰,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执行案外人):刘鑫,女。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源,男。原告张海兵与被告刘鑫、第三人刘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谢小桂、何拥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第三人刘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第三人名下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所作出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一、现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归原告刘鑫所有;二、限被告刘源、王燕萍于2015年12月将该房的产权手续过户给刘鑫。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鑫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1021执异167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登记在刘源名下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刘源将房屋赠与被告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第三人刘源与王燕萍于2013年3月5日将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房赠与给被告刘鑫。被告刘鑫却于2015年1月26日才经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的所有人(接受赠与),并要求第三人刘源过户。而原告是2014年7月6日向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第三人刘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时间上,被告刘鑫接受赠与在后,第三人刘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前。从上述事实可知,第三人刘源与王燕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分别规定,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益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权利放弃无效。二、被告刘鑫接受赠与的财产是无偿的,应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接受第三人刘源的赠与是无偿赠与,与通过其它方式的买卖行为有很大的区别,被告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据此,被告取得第三人刘源的财产,应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4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鑫辩称,一、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的事实:(一)2012年3月31日,刘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内容制作了(2012)桂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中约定:以刘源的名义在湖南省桂阳县所购买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房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屋(门面)(房产证号: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归女儿刘鑫所有(待银行贷款抵押解除后,由刘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2月份之前过到刘鑫名下。”(二)2014年7月6日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草堂公司)向张海兵举债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2015年8月3日张海兵向法院提起诉讼。(三)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15年1月26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现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房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屋(门面),房产证号: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归刘鑫所有”。二、第三人刘源与王燕萍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况,被告合法取得桂阳字第0003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刘源与王燕萍在2012年3月31日将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房屋赠与被告刘鑫所有,而刘源是在2014年7月6日才成为张海兵的债务人,从时间顺序上看处分房屋在先、举债在后,刘源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并非张海兵的债务人,刘源与王燕萍赠与财产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房屋2012年3月31日之前属于刘源与王燕萍的共同财产,2012年3月31日刘源与王燕萍协议将房屋赠与被告,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桂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作出了确认,2015年1月26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房屋归被告刘鑫所有,被告刘鑫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并得到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张海兵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张海兵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源述称,一、第三人并未真心实意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房屋赠与于被告(女儿)刘鑫。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前妻王燕萍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时,当时迫于王燕萍的胁迫才违心地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该房赠与于被告刘鑫。但被告与前妻王燕萍的离婚手续办妥后,第三人并不同意将该房屋赠与(过户)于被告刘鑫。二、第三人对被告刘鑫于2015年提起的诉讼情况并不清楚,因被告既未收取相关诉讼文书,也未参加开庭。三、第三人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张海兵借款85万元是事实,对原告张海兵要求执行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房屋偿债也无异议。同时,在第三人的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将该房无偿赠与被告刘鑫确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021执异167号执异裁定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院受理原告张海兵与刘源、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92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海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张海兵的申请,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9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刘源名下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迎宾路12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房产。本院受理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92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并于2015年11月9日制作了(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因刘源、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自觉履行,张海兵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刘鑫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本院查封的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中止执行。该案案号为(2016)湘1021执异167号。对案外人刘鑫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中止对登记在刘源名下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房产的执行”裁定。本院作出裁定后,原告张海兵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受理刘源与王燕萍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桂法民初字第599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源与王燕萍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以刘源的名义在湖南省桂阳县所购买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房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产的房屋(门面)(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归女儿刘鑫所有(待银行贷款抵押解除后,由刘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2月份之前过到刘鑫名下。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根据该协议于2013年3月5日制作了(2012)桂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还查明,2014年11月13日,刘鑫以其父刘源、母亲王燕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刘源名下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迎宾路120号的房产归刘鑫所有,案号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现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屋(门面),房产证号: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归刘鑫所有。二、限刘源、王燕萍于2015年12月将该房的产权手续过户给刘鑫。”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登记在刘源名下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屋,经本院所作出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归刘鑫所有,且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该房产刘鑫已取得了所有权。同时,在原告张海兵申请执行案中,刘鑫不是义务履行人,故原告要求执行该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元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