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邑区洪涛木材经销处与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洪涛木材经销处,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440号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洪涛木材经销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经营者:温洪涛。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单位职工。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法定代表人:倪士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俭,该单位职工。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洪涛木材经销处诉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洪涛木材经销处诉称:一、2009年9月-11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要求赊购木材制品白模板191张(45/张)、红模板3177张(55/张)、木方10970根(19.5/根)共计396,886.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负责送货,每次运费200元,共发生运费5000元,被告已支付800元整,余欠运费4200元。现两项合计401,066.00元(以被告场地接收单据为准)。二.该货款被告已先后给付了原告22万元(余款18万1066元尚未给付)综上,被告欠款18万1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木方18万元1066元。2、依法判决被告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支付,直至清偿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诉状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事由,故被告抗辩事由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洪涛木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00元,由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洪涛木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