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5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邬春峰与陈景维、赵长城、代铁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春峰,陈景维,赵长城,代铁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834号原告邬春峰,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朝阳村民主屯。身份证号:230125197604030719被告陈景维,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宾西镇尚城宾馆。身份证号:232122196504090739被告赵长城,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西川村杨玉���屯。身份证号:232122196707090712被告代铁钢,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西川村民富屯。身份证号:23012519721115071X原告邬春峰与被告陈景维、赵长城、代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学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维、赵长城、代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春峰诉称,要求被告陈景维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36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83600元;被告赵长城、代铁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景维未出庭,无答辩。被告赵长城未出庭,无答辩。被告代铁钢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邬春峰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邬春峰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借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7日被告陈景维欠原告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由被告赵长城、代铁钢担保的事实。陈景维、赵长城、代铁钢未出庭,无质证意见。陈景维、赵长城、代铁钢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维从原��处借款,至2016年8月7日欠原告款80000元,由被告陈景维出具欠据,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由被告赵长城、代铁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陈景维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景维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83600元;被告赵长城、代铁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邬春峰与被告陈景维、赵长城、代铁钢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景维欠原告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景维应按约定偿还欠原告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景维偿还83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长城、代铁钢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中未确定是何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长城、代铁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邬春峰款本息83600元;二、被告赵长城、代铁钢对上款8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陈景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学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