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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永岚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岚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岚,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咸安区。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李永岚因本组修路欠缺部分资金,遂以本组组长的身份与本组群众代表商议,决定将本组集体的“张某”、“塘背则”两处山林树木出售,筹集资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永岚雇请民工,将本组屋场背后及地名为“张某”的山林树木非法砍伐销售。经林业部门勘查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8.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田某、汪某、余某2、周某、余某3、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岚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为1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岚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李永岚案发后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对于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永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