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郝某某、杨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杨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郝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郝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需向银行贷款,因郝某某有贷款未还清,其本人不能再作为借款人贷款,郝某某遂与杨某某商量,借用杨某某的名义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2012年11月28日,郝某某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提供伪造的虚假经济合同,杨某某明知贷款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在贷款手续上签字,骗取城郊信用社贷款50万元。2014年1月26日,该笔贷款付息换约,后逾期未还。至公安机关立案之日,郝某某、杨某某共欠城郊信用社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3588.23元(其中逾期利息164062.5元),本息合计703588.23元。2016年12月28日,郝某某将该笔贷款本息结清换约。2016年12月31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郝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韩某、申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贷款手续、林州市城郊信用社关于杨某某贷款结清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郝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郝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人庭审认罪,郝某某已将该笔贷款本息结清换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郝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