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泰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泰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泰昌,男,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泰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认为涉案的锦江豪苑销售沙盘有显示商铺门前有一条道路,应当承担举证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上诉人举证及一审法院所指的沙盘是天湖郦都销售沙盘,与锦江豪苑的沙盘没有关联性。事实上,天湖郦都销售沙盘是将上诉人公司开发的锦江豪苑、天湖郦都、新时代嘉园、樵顺广场及阳光嘉园整个片区的规划、布局显示出来,虽然天湖郦都销售沙盘显示被上诉人购买的商铺门前有一条道路,但只能证明天湖郦都销售沙盘显示的内容,不能类推证明锦江豪苑的沙盘存在此显示内容。一审法院判决将天湖郦都销售沙盘显示的道路推断为锦江豪苑沙盘显示的内容,明显证据不足,是主观推断,实属错误。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在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而不是规划范围外。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商铺门前的道路是属于锦江豪苑规划范围外的市政规划道路,不属于小区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因此,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不能以此司法解释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24条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错误。首先,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就涉及道路问题没有发布书面或电视的广告,不存在欺骗和误导公众的事实或对公建指标作出明确的说明的事实,更不存在广告中注明的问题;其次,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锦江豪苑的沙盘有相关的显示内容或误导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明显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付清全部的购房款项给上诉人,交纳了相关的税费,上诉人亦依约交付了商铺给被上诉人,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了商铺的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对买受的商铺拥有了所有权,双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争议,更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事实。四、上诉人没有作出虚假的推介及承诺。据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锦江豪苑商住小区地块的周边城市规划,商住小区的西面确实有一条规划的道路。该道路是属于规划的市政道路,由政府部门负责建设,不属于上诉人商住小区的配套道路。在上诉人销售商品房给被上诉人时,是现楼销售,当时道路尚未动工建设,被上诉人是清楚知道,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无需作出任何的书面及口头承诺,被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商住小区周边规划和周边环境的充分了解,以及对商铺的潜力充满信心而自行购买的,不存是因上诉人销售人员的诱导或虚假推介、承诺而购买。事实上,被上诉人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人员的误导或虚假推介、承诺的事实存在。五、市政道路未开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商铺前面的市政道路至今未开通,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问题,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无关,上诉人无力去推进或阻止其建设开通,完全不属于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亦非常希望道路早日开通,这对改善商住小区周边环境及管理都极为有利。六、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购买的商铺较多,价值较大,其在作出购买商铺前,必然会对商铺周边的规划等情况尽十分必要的关注义务。且上诉人销售的是现房,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实地现场察看多次,反复考虑论证后才购买,加上当时因商铺门前的道路未通,上诉人销售的商铺价格比周边的商铺价格较低,被上诉人可能出于趁道路未通导致价格较低的考虑,利用价格较低的机会投资低价吸纳商铺,等待道路开通后,升值赚钱,获取较高的回报。正所谓投资有风险,现道路一直未通正是被上诉人投资的风险所在,此风险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购买商铺时已经充分考虑的可承受的风险,亦是被上诉人购买商铺的目的所在。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想将此风险转嫁给上诉人,要求退房,将自身的过错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实属无理。七、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的内容,被上诉人是出于重大误解而购买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为一年。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购买的商品房,且于2012年6月底前已经取得购买商品房的全部产权证,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相距四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对于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持续性的行为,但被上诉人从签订合同到收取商铺后,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持续的事实,其诉讼时效己经明显超过。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偏袒了被上诉人。廖泰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二审应予以维持。通过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查询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说明可知,天湖郦都、新时代嘉园、樵顺广场、阳光嘉园和涉案商铺所在锦江豪苑的开发商均为上诉人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涉案商铺的楼盘“锦江豪苑”的原沙盘虽已不在,但不可否认天湖郦都销售沙盘与锦江豪苑的沙盘确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上诉人称“虽然天湖郦都销售沙盘显示被上诉人购买的商铺门前有一条道路,但只能证明天湖郦都销售沙盘显示的内容,不能类推证明锦江豪苑的沙盘存在此显示内容”,假设当时锦江豪苑的沙盘中在其购买商铺门前没有显示一条道路,交通不方便,答辩人作为一名投资者,根本不会购买涉案商铺,按照常理推断,原锦江豪苑的沙盘中在答辩人购买的商铺门前应有显示一条宽阔的道路。况且,一审法院亦组织答辩人与上诉人在涉案商铺的现场及天湖郦都销售部勘查,涉案商铺门前确有一条宽阔的道路,但是该路一片泥泞,杂草丛生,无法正常通行,与购买商铺之初上诉人的承诺及沙盘布局显示的明显不相符,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无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首先,由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涉案的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从商铺的定义可知,商铺是专门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房地产,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交易、服务及感受体验的场所,即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的房屋须满足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违反全面履行合同原则。纵观涉案商铺所处的位置现状可清晰知道,涉案商铺门前为一条未经开发的烂泥路,随处都是杂草及散落的生活垃圾,在10号商铺门前甚至还有一个小型垃圾场;进入商铺的道路入口处更被大型铁皮广告牌围蔽,行人和车辆均难以进入,故根本不存在车辆及行人可通行的正常道路,从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照片均可得到印证。对此,上诉人建成交付的商铺根本未达到可实际使用的交付条件,根本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业营业用房”用途,涉案商铺在这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被用于商业经营使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首先,上诉人销售人员对商铺的宣传介绍及锦江豪苑沙盘的房屋模型展示均系对商铺的广告宣传,上诉人在销售时明确说明并承诺上述铺位是一线黄金旺铺,商铺门前将于2012年建成一条南北走向、双向行驶六车道的宽敞道路并通车,答辩人亦是看中上述铺位于交通便利的道路旁边,商铺配备该设施,有利于商铺经营才购买的,即该卖点对上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重大影响,故上诉人对答辩人作出的答辩人所购商铺门前的道路于将2012年建成通车的允诺应视为要约。其次,答辩人针对上诉人该要约作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承诺行为,双方己对该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虽然上诉人作出商铺门前的道路将于2012年建成通车的允诺未载入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但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该允诺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商品房售楼广告的内容没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广告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4)对商品房周围环境质量作出的具有明确的公建指标的说明;(5)其他载有明确指标的说明”的规定,锦江豪苑销售沙盘显示的涉案商铺前的道路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广告内容。由上文可知,上诉人根本无法兑现当初销售时作出的承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导致答辩人购买的商铺无法实际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再次,根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的规定,现上诉人交付的涉案商铺与锦江豪苑销售沙盘显示内容不一致,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可知,上诉人作为涉案商铺的销售方,将道路列入显示涉案商铺的沙盘中,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了房屋用途为“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答辩人作为购买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涉案商铺一定能被用于商业经营和相信该道路是上诉人规划范围内的相关设施,对答辩人与上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重大影响。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不能达到约定标准,致使答辩人购买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违约事实认定依法依规,并无不当。三、答辩人起诉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答辩人与上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交款义务,但上诉人却一直未能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条件“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的房屋,阻碍该条件成立的事由至今一直存在,属于持续性的行为,故答辩人的起诉并无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反之,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反映及追问涉案商铺门前道路何时建成,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答辩人,致使答辩人一直未能将涉案商铺用于商业经营,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廖泰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廖泰昌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①2011***********、②2011***********、③2011***********、④2011***********、⑤2011***********、⑥2011***********、⑦2011***********、⑧2011***********)。二、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廖泰昌购房款合共人民币38501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①1960112元首期购房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至该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为710849.26元;②1890000元银行贷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6.9‰计至该款项还清银行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止,利息约为751054.5元;该款项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至该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为25010.43元,总购房款利息约为1486914.19元);上述3850112元购房款及利息合计约5337026.19元。三、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廖泰昌因购房所支付的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15503.36元和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1925.1元,合共人民币117428.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至上述税费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为40469.2元);上述税费及利息合计约157897.66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5494923.8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泰昌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路锦江豪苑商住小区×座商铺×层×号-×号合共11间商铺(合同编号分别为:①2011***********、②2011***********、③2011************、④2011***********、⑤2011***********、⑥2011***********、⑦2011***********、⑧2011***********、⑨2011***********、⑩2011***********、?2011***********)。房款合共15145196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1号商铺房价371301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2号商铺房价674237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3号商铺房价506545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4号商铺房价634605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5号商铺房价347894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6号商铺房价326715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7号商铺房价568346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8号商铺房价420469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9号商铺房价597946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10号商铺房价533792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11号商铺房价10163346元)。廖泰昌依约于2011年8月上旬支付了220000万元的购房定金,于2011年8月14日、8月15日分别支付了4000000元、3525196元首期购房款,并于2011年10月24日以月利率6.9‰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7400000元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2011年11月17日,廖泰昌完成办理支付了上述11间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454355.88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1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1139.03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2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20227.11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3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5196.35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4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9038.15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5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0436.82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6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9801.45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7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7050.38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8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2614.07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9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7938.38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10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6013.76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11号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304900.38元)和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7572.7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1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185.7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2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337.1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3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253.3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4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317.3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5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173.9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6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163.4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7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284.2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8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210.2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9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299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10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266.9元,合同编号为2011***********的11号商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5081.7元),合共人民币461928.58元。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3月15日向廖泰昌开具上述11间商铺购房款的发票。廖泰昌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5月24日取得了上述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1至11号商铺的产权证号分别为: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上述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仍然为空铺。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经本院组织廖泰昌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到上述涉案商铺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现场拍照。经勘查:现场与廖泰昌提供的9张照片一致,涉案商铺门前只有一条泥泞小路,小路旁杂草丛生,不存在可通行的道路,车辆及行人无法通行。同时,涉案商铺的楼盘“锦江豪庭”的原沙盘已不存在,仅在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开发的楼盘“天湖郦都”销售中心的沙盘中连有涉案商铺的楼盘“锦江豪庭”的沙盘,该沙盘显示,涉案商铺门前是有一条宽阔的道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廖泰昌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持续性的行为,故廖泰昌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关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违约。本案廖泰昌、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廖泰昌作为购买方应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销售方同样应按双方约定向廖泰昌交付约定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规定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则。本案中,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依法构成违约。首先,根据廖泰昌提供的商铺现状及现场勘验显示,涉案商铺门前并没有建成可通车及行人的道路,至今仍是杂草丛生,不适于商业经营使用条件。其次,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销售过程中的说明及允诺,虽然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涉案商铺门前的道路何时开通,没有向廖泰昌作出承诺及说明,但根据廖泰昌提供的涉案房屋沙盘及本院勘查清楚显示,涉案商铺门前确实存在一条宽阔的道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24条“商品房售楼广告的内容没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广告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4)对商品房周围环境质量作出的具有明确的公建指标的说明;(5)其他载有明确指标的说明。”,再根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第十一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根据该规定可知及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可以认定涉案的沙盘所显示的道路及道路通行现状及时间,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铺销售方,将道路列入涉案商铺显示的沙盘中,作为商铺购买方有足够理由确定该道路是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范围内的相关设施,足已让买受人产生信赖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房屋价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此足已认定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廖泰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可解除廖泰昌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是否解除合同。鉴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其交付的商铺不符合约定,由于涉案商铺至今不适于商用目的,致使廖泰昌购买商铺进行使用的目的至今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时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依法予以解除。鉴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廖泰昌的诉请,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廖泰昌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①2011***********、②2011***********、③2011***********、④2011***********、⑤2011***********、⑥2011***********、⑦2011***********、⑧2011***********)。二、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廖泰昌购房款38501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1960112元首期购房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1890000元银行贷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6.9‰计至该款项还清银行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止;3850112元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廖泰昌因购房所支付的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115503.36元和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费1925.1元,合共117428.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264元,由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沙盘图片,证明规范道路不是开发商的承诺,是以政府的规划为准;二、《通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该商铺的价格比其他的商铺价格较低,购买商铺的时候考虑到没有开通道路,存在风险的事实。三、《收楼(车位交付)通知书领取签收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对沙盘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购房时没有出现这样的说明,原审法院也曾去过该楼盘看过沙盘是没有说明的,沙盘对于开发商来说是一种宣传手段,且跟后来发生的事情没有关联性。二、关于《通知》,上诉人内部的价目表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投资风险不应该寄托在开发商不能交付的房屋之间,这是不符合销售的条件的。三、对于《收楼(车位交付)通知书领取签收单》的签名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否认签名,也否认收楼的事实,收楼以后会有钥匙,而被上诉人并没有钥匙,被上诉人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8间商铺被上诉人廖泰昌已于2011年12月28日与上诉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未办理交接手续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涉案商铺均为现房销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廖泰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廖泰昌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路锦江豪苑商住小区××商铺××共11间商铺,廖泰昌按约定支付了上述商铺的首期购房款,并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2011年11月17日廖泰昌完成办理支付了上述商铺契税、商业、金融、信息税费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即向廖泰昌开具了商铺购房款的发票。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1日廖泰昌先后取得了上述11间商铺的房地产权证。至此,涉案8间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廖泰昌作为买受人,其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廖泰昌起诉认为其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与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返还因购房所支付的税费及利息,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泰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64元,由廖泰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4元,由廖泰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叶俊言书 记 员 朱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